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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河南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销售员付XX所送现金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付XX等人的证言及书证,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河南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销售员付XX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其公司销售的成人流感疫苗,给宋某某送现金6850元。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河南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销售员付XX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其销售的疫苗,给宋某某送现金6000元。

2010年6月15日,宋某某在接受有关机关对其他案件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二次收受付XX现金的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2008年5月至10月份,我们通过付XX两次购进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狂犬疫苗2160份;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付XX到南阳后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卧龙区疾病防控中心附近的一家“鱼米香”饭店吃饭,饭后我临走时,他将一个信封交给我,我当时感到里面装有钱,他当时说:感谢老兄给我帮忙,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我接过装有钱的信封后说:你太客气了。我俩就各自回去了,我回家后打开看看,里面装了6850元……

2009年8、9月份,付XX打电话给我说,由于天气原因成人及儿童流感疫苗要涨价,他要我多进点疫苗储备。我当时说:这得给一把手说说。我经过请示主任梅XX,他同意进一部分流感疫苗。我就叫付XX给我们供货,他给我们提供的是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成人及儿童流感疫苗(成人疫苗3980份,儿童疫苗是983份),共计是4913份。不久流感疫苗停产,价格上涨。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喝酒后打电话给付XX说:货款付清了,你没事回来看看,咱们在一起喝个小酒。大约过了两三天,他在下午下班之前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卧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近路边,让我到路边见面。我坐到他的车上后,当时车上就他一个人,他将一个信封交给我说:我的业务没少让老兄帮忙,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我知道信封里装的是钱,就接过信封说:谢谢。就回去了。到家后看看信封里装了6000元现金。

2、证人付XX证言:

在2008年期间,我和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他们使用我公司经销的狂犬疫苗、流感疫苗,等疫苗款结清后,我给宋某某一定的好处费。2008年5月至10月份,通过宋某某两次发给卧龙区疾病防控中心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狂犬疫苗2160份;在2008年10月份,我将快过期的天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成人流感疫苗1000支让宋某某帮忙处理,后来他们使用了704支,其余的退给了我们公司;2008年10月底,我因事回南阳时,给宋某某打电话联系,约他到卧龙区疾病防控中心附近的一家“鱼米香”饭店吃饭,饭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6850元装在一个信封里,交给宋某某说:谢谢老兄帮忙,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你先拿着。他接过钱什么也没有说就回去了。

2009年8、9月份,我给卧龙区疾病防控中心传染科科长宋某某打电话联系,告诉他今年流感疫苗要涨价,让他多备点,宋某某当时说请示梅振华主任后再说。不久宋某某给我联系说要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成人3980份及儿童流感疫苗933份,共计4913份。2009年11月份,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款付清了让我有时间回去喝酒。过了几天我回南阳给宋某某打电话约他出来见面,他坐到我车上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6000元装在一个信封里,交给宋某某说:老兄没少给我帮忙,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他接过钱什么也没有说就回去了。

3、书证:

(1)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干部身份。

(2)发票、记账凭证、商业银行电汇凭证。

(3)疫苗采购计划申请表。

(4)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

(5)南阳市卧龙区反贪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南阳市卧龙区疾病防控中心传染科科长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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