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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莫子兑妹等与黄某戊合伙经营游船和客运航线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桂民再字第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阳朔县碧江旅游车船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略),系黄某甲之家公。

原审被上诉人莫子兑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略),系黄某甲之家婆。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系黄某甲之长女。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系黄某甲之次女。

原审被上诉人阳朔县碧江旅游车船公司,住所地,阳朔县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上述六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林仁聪(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黄某戊,男,1938年3月生,汉族,阳朔县航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长文,桂林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阳朔航运总公司,住所地,阳朔县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殿荣,桂林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莫子兑妹、黄某丙、黄某丁、阳朔县碧江旅游车船公司(简称碧江公司)与原审上诉人黄某戊、阳朔航运总公司(简称阳航公司)合伙经营游船和客运航线经营权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2)桂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桂检民抗(2002)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汉贤、覃兴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六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龙长文、原审上诉人阳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碧江16一X号旅游船的指标是桂林市交通局于1985年3月16日批给阳航公司六艘游船指标中的其中一艘。阳航公司因当时缺乏造船资金,同时又为解决待业劳动力,因此同意黄某戊于1987年6月24日要求拨给其一艘游船指标,并安排部分劳动力,交纳一定管理费的请求报告,拨给了黄某戊一造船指标使用。1987年12月黄某财用该指标购回一艘84客位旧船时,该船指标却被冻结。1988年2月1日阳朔县交通局向桂林市计划委员会申请解决冻结指标,并与阳航公司协助黄某财于1988年3月10日到阳朔县航政站办理了船舶入户登记及水路运输许可证等手续。同年6月28日市计委批准解冻指标并准许该船航行开业,该船登记号为青旅16—X号,后更名为碧江16一X号。鉴于旅游船的指标是永久性的,虽然船号经过多次变更,但船的指标所有权为阳航公司不变,经营使用权归黄某戊亦不变。黄某戊虽在申请报告中及有关批复说明其与黄某财合伙经营,但其无法提供合伙协议、利润分配等有关书证。故其合伙之诉缺乏证据,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1、碧江16-X号旅游船指标所有权归阳航公司所有,碧江16—X号旅游船指标的经营使用权归黄某戊;2、碧江16-X号旅游船体所有权归黄某甲全体家庭成员所有;3、驳回黄某戊要求确认合伙关系有效及分割报废船所得、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诉讼的客体游船指标不是财产和人身关系,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客体。原判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审判是错误的。2、黄某财以个人名义向桂林市交通局申请取得了水路运输许可证,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符合相关规定,阳航公司没有取得许可证,无所谓拨给黄某戊使用,更无权擅自转让。3、原判直接判令游船指标所有权归阳航公司所有,游船指标经营权归黄某戊。以审判权代替了行政权。4、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黄某财购船前计划使用阳航公司的指标,但购船回来后,原指标已作废,该船事后经批准开业。原判认为该船使用阳航公司暂时冻结的指标与事实不符。5、原判将游船的

经营权判给连船都没有的黄某戊,违反了我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该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84年阳航公司获桂林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建四艘旅游船的计划(120座,双机144马力船一艘;72座,72马力船两艘;夜游艇60座,40马力船一艘)。1985年2一3月阳航公司又获桂林市交通局批准,将该公司101、105、106、107、108、103六艘旧驳船全部更新改造成72马力、84座游船。由于阳航公司资金困难,仅造四艘游船。1987年6月,阳航公司职工黄某戊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请求用该公司余下的造船指标,由其与其堂弟黄某财共同购一艘旅游船经营,并承诺安排本公司的8—10名职工到游船上工作。阳航公司同意拨给其一个指标造旅游船。1987年11月24日,黄某财以阳朔青旅个体户的名义,与柳州西江造船厂签订了一份购买旧65马力84客位的游船一艘的合同。1987年12月黄某财将所购船接回阳朔县,该船总价款11.8万元全部由黄某财出资。该船购回后,船指标已作废,船舶无法办理入户及营运等手续。1988年2月1日,阳朔县交通局向桂林市计划委员会申请该船船舶的通行开业手续,但计委批复前(1988年6月28日批复同意该船开业),1988年3月10日黄某财已通过有关部门办妥了船舶入户及水路营运许可证等手续后,并进行旅游营运业务。该船登记为阳朔青旅16-X号,所有权人为黄某财,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人为黄某财。该船自1988年3月挂靠阳朔县旅游局营运以来,黄某戊在该船任水手,每月领取工资。1989年该船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黄某财的妻子黄某甲。1993年经阳朔县旅游局批准成立碧江公司,该船名由阳朔青旅16一X号变更为碧江16-X号。1993年黄某财死亡,当年黄某财的父亲黄某乙、母亲莫子兑妹、妻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丙、次女黄某丁到阳朔县公证处办理了财产继承及分割协议。1998年7月经桂林市航务管理处批准,黄某甲又重新造了一艘豪华型的客船更换原旅游船,船名仍为碧江16一X号。1999年黄某甲以三万元价格将报废的旧船体卖给了桂林市解放桥重建指挥部,同时不再聘黄某戊到船上工作。为此,黄某戊以该旧船是其与黄某财合伙经营的,其曾出资过5000元购船等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变卖旧船体所获三万元和合伙经营期间的纯收入。

另查明,黄某财在柳州西江造船厂买的这艘旧游船,是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后执行抵债给该厂的一艘旧船。

本案原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阳朔县人民法院追加阳航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阳航公司提出碧江16—X号旅游船占用了其造船指标,该指标归其所有,请求收回该指标。

本院认为:黄某戊以合伙经营碧江16一X号旅游船为由,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分割变卖旧船体所得及合伙经营该船的利润,是普通民事纠纷,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阳航公司参加诉讼后主张碧江16一X号旅游船占用其造船指标,该指标应归其所有。所谓“指标”是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为表现,该职权应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但阳航公司的请求实质是该游船的客运航线经营权。经营权则是一种财产权。因此,一审法院有权按民事纠纷案受理本案。由于阳航公司获批准建造新船的计划与旧驳船更新改造计划的船舶功率,均与黄某财买回的旧船功率不相符;黄某财买回旧船后,未以阳航公司的名义进行船舶登记;亦未以阳航公司的名义申办水路运输许可证,黄某财也未将该船挂靠阳航公司经营。因此,阳航公司主张碧江16一X号旅游船“指标”占用了其造船指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某财自己出资以个人名义购买船舶,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同时以个人名义申办取得了客运航线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了经营手续,即拥有该船在该航线的经营权。阳航公司、黄某戊均无取得该航线经营权的证据,故其主管拥有该航线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戊未能提供合伙经营碧江16一X号船的有关证据,其要求分割变卖旧船体所得款和经营利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桂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01)桂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阳朔县人民法院(2000)阳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黄某戊的诉讼请求;驳回阳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再审诉讼费共(略)元,其中黄某戊已交6000元,阳航公司已交6000元,黄某甲等六原审被上诉人已交6000元。由黄某戊负担9000元,由阳航公司负担9000元。黄某戊、阳航公司各自少付3000元,由黄某戊、阳航公司分别付给黄某甲等六原审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烨

审判员蒙宏庆

代理审判员杨宁群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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