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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店信用社诉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顺店信用社)。

负责人樊某某,系顺店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顺店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2月9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3年3月21日。

原告顺店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店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甲经被告王某乙担保从我社贷款2000元,到期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甲向顺店信用社借款2000元,到期时间2007年9月13日;2、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自愿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6.975‰,若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约xxk63%加收罚息;4、顺店信用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贷款截止2009年7月22日的利息为446.21元,超期罚息137.6元,共计本息2583.81元。。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贷款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月利率6.975‰。双方另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x"%加收罚息。被告王某乙自愿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7月28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甲贷原告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有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顺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9月13日,按月利率6.975‰计算;自2007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463‰计算);被告王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王某甲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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