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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51人与张某某、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又名陈某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男,3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丁,男,5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戊,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己,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屈某庚,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辛,男,5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壬,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癸,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4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2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原审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陈某甲、陈某乙。

原审被告: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丙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集团公司项目副经理。

陈某甲等51人与张某某、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5)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邵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原审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中国路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等51人于2005年7月6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3月,我们51名民工在陈某甲的带领下,在中国路桥公司承包的潭邵高速公路X标从事修筑涵洞、八字基座、洞内清淤抽水、基础土方等工程的施工,经过6个多月施工后工程完工,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完成某工程量,我们应领工资、材料款x元,但承包方仅支付x余元工程款。陈某甲为追讨工资几年来四处奔走呼吁但无结果。鉴于12标是由中国路桥公司承包,张某某属该公司的民工队长,故请求判令中国路桥公司、张某某连带支付我们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某辩称,陈某甲、陈某某、陈某乙在我从中国路桥公司承包的12标附属工程中分包K121+690、K119+470、K124+080—310四处附属工程是实,但工程总价款只有x元,陈某甲、陈某某、陈某乙等3人已从我处领取工程及材料款x元,我只与该3人有合同关系,其他48名原告与我无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陈某甲、陈某某、陈某乙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20日,中国路桥公司与湖南潭邵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修建潭邵高速公路X标的合同协议书。后张某某从中国路桥公司承包的12标中承包部分附属工程,并于2001年3月7日与陈某甲签订施工协议,分包K121+174、K121+690附属工程给陈某甲,约定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110元/立方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款项。陈某甲签订合同后,与陈某某、陈某乙组织包括本人在内的51名民工施工,完成K121+690、K119+470、K124+080—310全部及K121+174部分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9元,施工中张某某累计付款x元。中国路桥公司与张某某结算完毕,但张某某与陈某甲方至今尚未结算,陈某甲等人为追讨欠款多次寻找张某某未果,并数次上访有关部门未能得到解决,故发生本案纠纷。

原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陈某甲与张某某虽未对另二个标号附属工程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对采用原书面约定方式履行合同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分包四个标号附属工程的合同成某,但依《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分包建设工程附属工程,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工程的结算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潭邵高速公路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实际,本案中陈某甲与张某某应按施工协议约定予以结算。但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量的多少发生争执,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陈某甲等51人应对完成某程量的多少承担举证责任。陈某甲等51人虽提供了陈某某等8人、朱某发等8人的证言拟证明工程量的具体数量,但因陈某某等8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证言实际上是当事人的陈某,而朱某发的证言只是证明陈某甲等人购买部分原材料、下欠材料款等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施工的具体数量,当然无法印证陈某某等人的陈某,张某某对该陈某又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陈某甲等51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提供了其与中国路桥公司的结算凭证,陈某甲等51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完整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结算凭证应作为本案采信依据。张某某抗辩只能按周某生证明中的工程量结算的意见,因该证明与结算凭证不符,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凭证中多出工程系他人所做,加之其又对结算凭证无异议,故其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工程具体数量如下:1、K121+690盖板通道洞口6133.6元,洞内水沟9.8立方米,洞内铺砌68.4立方米;2、K119+470水沟接线19.5立方米,洞口八字墙86.93立方米,洞口铺砌91.78立方米,洞内铺砌65.98立方米,水沟盖板C25砼8.26立方米,钢筋1705.4元;3、K121+174洞内铺砌一半及右侧挡墙56.24立方米;4、K124+080-310左侧防护扩大基础202.4立方米,砂浆75.9立方米,左侧浆彻片石护坡492.2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177.39立方米×110元/立方米+6133.6元+1705.4元=x.9元。扣除已领x元,张某某尚欠工程款x.9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潭邵高速公路于2003年10月后结算,陈某甲等人于2004年9月向湖南省交通厅举报投诉张某某拖欠工程款,根据陈某甲等人投诉的客观事实,表明其没有放弃权利,结合双方至今尚未结算的客观事实,可推定陈某甲多次寻找张某某结算但未能找到的事实成某,故张某某以陈某甲等人未向其本人主张权利为由认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张某某只认可与陈某甲、陈某某、陈某乙有民事法律关系,但其未能证明其余48人与该3人在报酬分配上有差别,48人又自愿与该3人提起民事诉讼,这48人参加本案诉讼又未加重被告方的义务,故认定48原告与陈某甲等3原告一样是适格的原告,对张某某主张的应驳回48名原告的诉请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某某只是从中国路桥公司承包的潭邵高速公路X标中承包部分附属工程,双方之间只是民事合同关系,张某某并非中国路桥公司的民工队长,其分包工程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又因两被告对分包工程款已如数结算,依《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国路桥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等51人工程款x.9元;二、驳回陈某甲等5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以原审庭审中双方已认可K124+080-K124+310左侧防护扩大基础202.4立方米为干砌,单价50元/平方米的事实,而原审未予记录为由,又提供了现场施工员周某生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明,经被上诉人质证,对此证明未予否认。经二审审查张某某与中国路桥公司的结算凭证,该凭证记载K124+080-K124+310左侧防护扩大基础202.4立方米为干砌,故对周某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原判认定K119+470段的钢筋1705.4元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因承包人陈某甲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陈某甲等51人实际完成某工程量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地点也有所不同,故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时,应当提供已完成某实际工程量的有关证据。因陈某甲等51人未能提供其已完成某程量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张某某与中国路桥公司的结算凭证认定陈某甲等51人已实际完成某工程量并无不妥,但认定的实际工程量有部分出入。依据该结算凭证中的记载,左侧防护扩大基础202.4平方米的工程为干砌,且该部分工程量属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量,原判按浆砌价格110元/平方米计算为x元欠妥。根据现场施工员周某生的证明,干砌价格双方约定为50元/立方米,故实际工程款应为x(202.4×50)元。原判多计算x元,应予核减。高速公路的建筑材料国家有统一的规定,无须由施工方私自采购,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材料的提供问题,原判将1705.4元的钢筋款计算为被上诉人的材料费证据不足,应予核减。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某,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5)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5)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等51人工程款x.5元。

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改判缺乏事实依据,认定K124+080-K124+310左侧防护扩大基础202.4立方米片石为干砌,按50元/立方米计算价款,并核减1705.4元的钢筋款不当;原审认定的工程量严重错误,对K119+470、K121+690超深基础550.37立方米、K119+470跨边沟13.92立方米、盖板4.08立方米、K124+080-K124+310护面墙等工程量未予计算,还漏记了K119+470杂工工资2200元;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以维护民工利益。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2005)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某某与陈某甲于2001年3月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单价110元/立方米(样板单价另行商论),碎石回填35元/立方米,本合同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张某某与中国路桥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中浆砌片石的结算单价有115元、120元、125元、130元/立方米的,干砌片石的结算单价有100元/立方米、80元/立方米和50元/立方米的,其中K124+080-K124+310左侧防护扩大基础202.4立方米片石为干砌,结算单价为100元/立方米。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施工设计图》、《工程量结算清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以承包人陈某甲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由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附属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与分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因双方未就承包人所完成某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依据分包人张某某与中国路桥公司的结算凭证认定陈某甲等人已实际完成某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K124+080-K124+310左侧防护扩大基础202.4立方米的片石工程系干砌还是浆砌、应如何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经审查,张某某与中国路桥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中浆砌片石有每立方米按115元、120元、125元和130元结算的,干砌片石的结算单价有每立方米为100元、80元和50元的,《工程结算单》中记载该部分工程为干砌片石,结算单价为100元/立方米,而张某某与陈某甲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10元/立方米,且该单价为所有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未区分干砌和浆砌,故一审按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妥,二审仅根据施工员周某生的证明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工程的单价为50元/立方米而予以改判欠妥。关于本案争议的1705.4元的钢筋款应否核减的问题。中国路桥公司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当庭陈某,按照惯例合同单价中已包括材料款在内,其中工程中所需材料均由业主指定,施工方负责付款,因按结算单价计算的工程款由材料款和施工人员的工资两部分组成,那么争议的1705.4元的钢筋款应计算在工程总价款中,二审将该款从总价款中予以核减不当。关于中国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对中国路桥公司已按《工程结算单》计算的工程价款与张某某结算完毕的事实无争议,故原审判决中国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改判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陈某甲等人申请再审时提出原一审判决漏计了部分工程量,但其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也未书面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故再审对其该一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5)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判决需支付的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按一审确定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芳

审判员黄某东

代理审判员肖某兰

二○○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炯峰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某议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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