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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次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林某某家,用手拉开东边侧门的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家,在二楼大厅东南侧一房间内,用办公桌上的剪刀撬开办公桌的抽屉,盗走抽屉中一红色盒子里的一个女式24K黄某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1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两枚女式24K黄某戒指(经鉴定价值1416元),并在一楼东侧房间内盗走现金160元。当日,被告人陈某某把盗得的一个黄某手镯及两枚黄某戒指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于200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现场指纹认定书》、《鉴定文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黄某手镯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本院(2007)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八百八十六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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