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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1223号

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彤,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诉被告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伟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里歌、沈某某,被告胜利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荣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8年11月,被告在“第三届中国国际全印展”上许诺销售的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胜利伟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8万元,在印刷行业期刊上刊登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胜利伟业公司答辩称: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被印刷行业广泛应用,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已有技术;被告实施的仅是许诺销售产品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索赔数额缺乏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0月9日,上述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

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包括由叼纸前靠规体、叼纸牙片、牙排体、圆柱销、压簧、牙排连接体、主链条及牙排连接座构成的叼纸前靠规与由模切前靠规体、叼纸牙片、牙排体、圆柱销、压簧、牙排连接体、主链条及牙排连接座构成的模切前靠规,其特征在于在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牙排连接座中钻个孔,其中装有一可左右调节的圆柱,圆柱右面有防止松动的锁紧螺母,同时将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制成可调式,所说的可左右调节的圆柱配合装于一可调基准面上。

2007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第三届中国国际全印展”在上海市举办,胜利伟业公司在该展览会上展览了一台型号为SL-x的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经长荣公司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了(2008)沪一中民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胜利伟业公司的上述产品。

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了上述产品,长荣公司支付了上述产品的仓储费x.12元。长荣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万元。

胜利伟业公司主张,其制造的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除以下两个技术特征与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与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1.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除了使用一可左右调节的圆柱进行调节外,还通过凸轮结构进行调节;2.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的螺母是带尼龙圈的防松螺母。长荣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胜利伟业公司主张,案外人玉田印刷机械厂在1997年就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模切机前规补偿机构技术方案,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交了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唐山玉印(集团)公司的技术图纸、玉田印刷机械厂于2000年6月生产的x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照片、唐山玉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玉田印刷机械厂工人谷士奇、徐义的证言、唐山玉印机械印刷有限公司向昆明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x模切机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昆明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x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照片。长荣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述照片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与胜利伟业公司制造的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异:1.照片上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了两个圆柱销和两个压簧固定牙排连接体和牙排连接座,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了一个圆柱销和一个压簧固定牙排连接体和牙排连接座;2.二者的牙排连接体和牙排连接座的形状不同;3.照片上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叼纸前靠规基准面是一平面,靠在安装在牙排连接座上的可调圆柱面上,模切前靠规基准面上有一个凹槽,其基准面靠在牙排连接座基准面上,安装在牙排连接座上的可调圆柱落在凹槽内;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叼纸前靠规和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均是一平面,叼纸前靠规基准面靠在安装在牙排连接座上的可调圆柱面上,模切前靠规基准面靠在牙排连接座基准面上。

2009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胜利伟业公司提起的宣告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荣公司提交的专利说明书、照片、民事裁定书、费用票据,被告胜利伟业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荣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本案中,胜利伟业公司主张其制造的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以下两个技术特征与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1.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除了使用一可左右调节的圆柱进行调节外,还通过凸轮结构进行调节;2.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的螺母是带尼龙圈的防松螺母。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使用凸轮结构调节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而带尼龙圈的防松螺母与防止松动的锁紧螺母系同一结构的不同称谓,故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鉴于胜利伟业公司主张,其制造的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其他技术特征与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落入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系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胜利伟业公司在“第三届中国国际全印展”上许诺销售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长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胜利伟业公司虽主张其制造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使用的技术系已有技术,并提交了技术图纸、产品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发票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仍不能确证玉田印刷机械厂在1997年就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模切机前规补偿机构技术方案,以及上述照片显示的自动模切压痕机系玉田印刷机械厂于2000年6月制造、销售的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胜利伟业公司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基于相同证据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荣公司主张胜利伟业公司许诺销售涉案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胜利伟业公司实施的系许诺销售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胜利伟业公司未通过该行为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该行为亦未给长荣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长荣公司主张胜利伟业公司应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胜利伟业公司应赔偿长荣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长荣公司还主张被告胜利伟业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胜利伟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犯长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足以达到保护长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长荣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6)的SL-x全自动平压平模切烫金机产品;

二、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一角二分;

三、驳回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樊晓东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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