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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丁,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预谋后,在郑州市X村一夜市摊吃饭时,将被害人崔某用酒灌醉,后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在将崔某送往胜岗村“盛意招待所”途中,趁崔某醉酒之际,方某将崔某身上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董某、袁某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由五被告人共同挥霍。

二、2010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歌迷KTV”唱歌过程中,用酒将被害人王XX灌醉,后又将其带至金水路上的“威威迪厅”二楼,被告人陶某甲、崔某趁王XX醉酒之际,分别将王XX佩戴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条金手链拽掉在地上,后被王XX发觉。经鉴定,该金项链和金手链共计价值人民币75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王XX的陈述,分别证实了案发当天被董某等人用酒灌醉后,财物被抢的事实。

2、董某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所供述预谋经过、作案手段、赃物去向等情节均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张某、刘某、余某、雍某、宋XX的证言相吻合。各被告人归案后,分别辨认了作案地点。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金项链、金手链的价值。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某被告人抢劫王XX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袁某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法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乙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涉案的金项链或者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崔某。

陶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抢劫预谋,亦未劝被害人喝酒,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陶某乙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方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原判量刑重。

方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方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相关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经当庭示证、质证,应予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2)方某参与的两起作案其均非组织者,方某也未销赃。第二起在迪厅时方某一直在一楼蹦迪,故其应系从犯。综上,原判对方某量刑重。

崔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1)原判对崔某定性错误,被害人王XX并未喝醉,尚不属于某知反抗的情形,故应系盗窃未遂;(2)涉案赃物均无实物,故价格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方某因本案被羁押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期间,揭发李丹峰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该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开庭示证、质证的检举材料、询问笔录、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违法犯罪线索反馈函、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原审被告人董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灌醉他人的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袁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体现;各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王XX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方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某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据证明,陶某甲参与抢劫预谋,并积极伙同其他被告人劝被害人喝酒,在第二起作案时拽掉被害人的金手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支持。

关于某某乙、方某上诉及方某的辩护人辩护均称该二人均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陶某乙、方某均非抢劫犯意的提出者,亦未实施销赃行为,但其二人参与抢劫预谋,为成就犯罪目的极力劝被害人饮酒,方某还趁被害人崔某之机拽走崔某的金项链,故在共同犯罪中,该二人均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崔某应系盗窃犯罪未遂、价格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某之目的,崔某伙同他人预谋麻醉抢劫,并劝被害人大量饮酒,趁被害人意识模糊、控制能力低下之机实施作案,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已构成抢劫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系由法定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方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方某具有立功表现,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崔某的定罪量刑和对被告人方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陶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涉案的金项链或者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崔某;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沛

代理审判员董某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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