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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宋某某、豆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喜,XXX(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宋某某、豆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和被告宋某某、豆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1日,其朋友带着原告在安阳县X村X路段时,被被告豆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三轮汽车撞伤。此事故经XXX公安局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宋某某为实际驾驶人,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豆某某、宋某某均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

被告宋某某未辩称。

被告豆某某辩称,其是车牌号为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此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是被告宋某某驾车造成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有不合理的项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三轮汽车从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X村X路口时,与原告乘坐XXX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先到XXX卫生院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60元。当天转至XXX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诊断为盆骨骨折,原告在XXX医院急诊室实际住院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905.25元。此事故经XXX公安局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X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提供的XXX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X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六张、诊断证明一张、门诊费用清单一份,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宋某某提供的收到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三轮汽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X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验出具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宋某某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周某甲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但原告周某甲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已给付原告周某甲的2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豆某某将豫x号三轮汽车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宋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62.6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宋某某已付原告周某甲的医疗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周某甲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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