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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农信联社诉被告张某甲、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系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密市联社)诉被告张某甲、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楚永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市联社诉称,2007年5月2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08年5月2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利罚息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为5419.26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翟某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罚息5419.26元,延期利罚息照付,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27日《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供担保。2、2007年5月27日《共同还款声明》,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妻子翟某某愿共同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3、2008年11月21日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用以证明原“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超化信用社”,已合并于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5月27日,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超化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超化信用社向被告张某甲提供x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73‰执行;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计算罚息。被告翟某某作为张某甲妻子愿意共同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超化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某甲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向超化信用社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本息未付。该笔借款算至2008年12月31日,利息为4566.88元,罚息为852.38元,本息共欠x.26元未还。

另查明,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于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据国家相关金融政策,合并于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均应由合并后的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张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翟某某与其丈夫张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归还贷款的义务,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x元,利息4566.88元(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逾期罚息852.38元(已自2008年5月27日起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11.73‰并加收50%的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波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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