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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冯某、郭某,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某办事处某村村委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系冯某之妻),女。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某办事处某村村委。

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冯某、郭某,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某办事处某村村委(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牛某于2009年9月1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郭某立即退出侵占的春都东路X号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冯某、郭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某之父,是原郊区X村村民。1961年其在岳村村南批有宅基地一块,宅基地使用证号为x,面积为零亩捌分玖厘捌毫。牛某之父、陈某夫妇共有子女6人,长子牛某、次子牛某、三子牛某、四子牛某、长女牛某女、次女牛某女。牛某之父、陈某曾于1994年对老宅子进行分家,牛某分得的宅基地于1994年7月办理了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修建市X路时,牛某之父与其子女牛某、牛某、牛某、牛某、牛某女、牛某女在某村委会的主持下,又重新对老宅基进行分配,并且均在《关于牛某老宅处理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修建春都东路时涉及到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牛某的房屋被拆迁,在领取拆迁赔偿款时,牛某以其父亲牛某之父的原x号宅基地使用证和某村委会的说明与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领取各项拆迁赔偿款和重新批宅基地一处,其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交到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

2000年7月洛北乡X村委会与该村X村民郭某签订《关于春都两侧空地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郭某在春都东路路边闲散空地(即现在的春都东路X号门面房)12米×3米=36平方米,由郭某自筹款盖成使用,三年后由某村委会收回,归村委会所有,从2000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14日,房子收回后如郭某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郭某即在该空地上建成门面房三间,一直使用至今。牛某以郭某占用其44.4平方米的土地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牛某提出申请,要求对2000年7月13日某村委会与郭某签订的《关于春都两侧空地盖房协议书》的时间进行鉴定,因牛某未按期预交鉴定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作出终结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在先,在修建春都东路时,牛某按第二次分家协议所分得的宅基面积已全部拆迁赔偿到位,现牛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某冯某侵占其44.4平方米的土地,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持有的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第二次的分家协议是无效的,1999年修春都路时,我代表我父亲牛某之父领取了全家被拆迁部分土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的土地及附属物并非全部被拆除,某村委会将我合法使用的土地调整给郭某,村委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仅依据村委和郭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郭某答辩称:我们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租用的是某村委会的地,是正当的,不存在侵权,牛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证明1995年3月3日前的情况,牛某之父请某村委会出面调解分家,春都路修建时牛某已按照侵害的面积领取了补偿款。请求驳回牛某的无理诉求。

原审第三人岳村委会答辩称:牛某的起诉状与上诉状矛盾,起诉时说“剩下东边一孔砖鼓窑和一间房子”,上诉又说“还有二孔砖鼓窑和房屋”,春都东路竣工通车后,路两边剩余的不规则土地属我村委所有,村委会有权租赁给村民使用,牛某的原宅基证书上的所有建筑物已全部赔偿拆迁完毕。牛某家的四面围墙已全部赔偿其围墙内剩余一(两)孔砖鼓窑和一间房子有违常识。我村委与郭某、史甫桃签订的协议均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7年牛某之父取得洛郊建宅字x《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座落为村西部,一段四至为东风道、西空地、南路、北本宅,东21.45公尺、西21.45公尺、南21.08公尺、北21.08公尺,面积为零亩柒分零厘零毫;二段四至为东冯某、西空地、南本宅、北小路,东17.45公尺、西17.45公尺、南7.6公尺、北7.6公尺,面积为零亩捌分玖厘捌毫。

1994年7月,牛某取得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60,备注为虚线以东为超面积部分,计27平方米,暂允许本户使用,集体有权调整。

1995年3月3日,牛某之父与其子女牛某、牛某、牛某、牛某、牛某女、牛某女在某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关于牛某老宅处理协议书》,内容为:原老宅房主牛某,年已70多岁,家有宅院一所,身边有四男一女,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分配,牛某已批新宅,本人同意放弃家内分配;牛某应分配老宅西南角一方,长15米、宽9.7米;牛某应分配老东边一方,长15米、宽9.7米;牛某应分配老宅中段,长19.4米、宽8.5米;牛某女应分配老宅北边一方,长14.6米、宽7.3米;各户在自己分配的尺寸内可自选盖房,但后边不得留窗户;牛某批宅基地上交2300元,因自己主动弃权不要,现将上交款应按五分分担,每分应担460元,有钱就交,无钱写个欠条,到期就还。牛某之父(牛某)及牛某、牛某、牛某、牛某、牛某女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某村委会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

1999年7月1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甲方)与牛某之父(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打通春都路,涉及拆除乙方座落在岳村X组X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乙方被拆有证建筑308.98平方米,其中砖混楼房308.98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补偿x.78元,乙方常住人口6人,甲方给予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过渡费按9个月计算,计1620元,乙方的新批宅基地位于第二排X号,土地面积80平方米,乙方被拆房屋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按100元/平方米,由洛北乡X村支付给乙方,共计x元。牛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并在《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拆除房屋登记计算表》(三页)上均签名并按指印。

《洛阳市被拆迁户人员情况登记表》中显示:岳村X组X号,户主陈某,家庭成员牛某(四子)、牛某女义(意)(二女)、李麦知(儿媳)、牛某倩(孙女)、任冬杰(外孙),常住人数6人。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1999年修建春都东路时,牛某以其父牛某之父名义、代表其家人与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书》、《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拆除房屋登记计算表》是合法有效的,牛某代表其家人在《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拆除房屋登记计算表》签名并按指印,应视为牛某及其家人对拆迁面积均无异议,故牛某及其家人的宅基面积已全部拆迁赔偿到位,牛某起诉认为郭某、冯某侵占其44.4平方米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牛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930元,由上诉人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吴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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