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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荔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永兴电大门口、万紫千红休闲中心门口、新华天宾馆后面等地,先后四次贩卖海洛因给许××、陈××,得赃465元。其中: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许××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在永兴电大门口交易,郭某某将一个100元的钱的“包子”(约0.5克海洛因)卖给许××。

隔了两天,两人又在永兴电大门口交易了一次,郭某某将一个100元钱的“包子”(约0.5克海洛因)卖给许××;

2、2008年12月9日下午,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在永兴万紫千红休闲中心门口交易,郭某某将一个100元钱的“包子”(约0.5克海洛因)卖给陈××;

3、2008年12月14日早上,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在永兴新华天宾馆后面交易,郭某某将一个165元钱的“包子”(约0.8克海洛因)卖给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志刚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当时是“贵贵”在卖,他只是在场,其他的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永兴电大门口、万紫千红休闲中心门口、新华天宾馆后面等地,先后四次贩卖海洛因给许××、陈××,得赃465元。现分述如下:

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许××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在永兴电大门口交易,郭某某将一个100元的钱的“包子”(约0.5克海洛因)卖给许××。

隔了两天,两人又在永兴电大门口交易了一次,郭某某将一个100元钱的“包子”(约0.5克海洛因)卖给许××。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贵贵”带他到永兴县电大门口与x的人见面认识,之后,“贵贵”就要他们两个人直接联系,第二天9时,“2688”就打他电话,要他送100元钱的“包子”。接到电话后他就按要求送了一个“包子”到永兴电大门口交易。隔了2、3天的样子,他们又在电大门口交易了一次,这次也是100元的“包子”。

他的手机号是:x、x。

2、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贵贵”介绍他到郭某某处买毒,他们三人在永兴电大门口见面,“贵贵”介绍他们认识后,要他以后跟郭某某联系。第二天9时,他就打郭某某电话,要他送200元钱的“包子”到永兴电大门口交易。之后他几乎每天都打郭某某的电话要郭某毒到电大门口。他的手机号码是:×××××××××××

郭某某的手机是:×××××××××××,还有一个是:×××××××××××。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12月9日下午,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在永兴万紫千红休闲中心门口交易,郭某某将一个100元钱的“包子”(约0.5克海洛因)卖给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

三、2008年12月14日早上,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在永兴新华天宾馆后面交易,郭某某将一个165元钱的“包子”(约0.8克海洛因)卖给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2.3克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465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雷震宇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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