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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09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等人为索债将马某某非法拘禁在郴州新世纪宾馆,后又转往郴州华天大酒店,迫使其写下大量的借条,直到同年11月2日才将其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未参与非法拘禁马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是许某某指使的,自己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份起,被害人马某某以做烟生意和软件生意为名,向被告人许某某或通过许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借款,借期短到三、五天,长则月余,利率10%到40%。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明知被害人马某某系借款购买地下六合彩,为谋取高额利息而不揭穿,多次借高利贷给马某某。2006年10月中旬,马某某已有多笔借款未按期偿还。200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等人从永兴县湘阴渡把被害人马某某带至郴州市逼讨借款,将其控制在新世纪大酒店和华天大酒店,同年11月2日马某某才获自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

自2006年5月13日起,马某某以做烟生意和电脑软件生意为名,开始向许某某借款;许某某明知马某某是借款购买地下六合彩却不揭穿,为赚取高额利息,多次借款或从李某某等人处筹集资金借给马某某,借期短则三、五天,长则月余,借款金额少则几万元,多则数十万元,利率低则10%,高则40%。到2006年10月份,马某某已有多笔借款未按期偿还,许某某与李某某、邓××、王某某、王××、刘××等人商量将马某某控制以逼其父马某元替她还钱。2006年10月26日上午,许某某、李某某驾小车从湘阴渡将马某某带至郴州市的新世纪大酒店,因马某某没带钱,许某某、李某某等人就不让她走,还打了其父马某元的电话让他还钱,马某元不愿管。后马某某被转到华天大酒店,由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看管,直到11月2日,马某某被曹×带往深圳讨账才获得自由。期间“干子”等人用装有液体的针管假称为艾滋病毒恐吓马某某,逼其还钱。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2006年6月份,许某某介绍李某某借钱给马某某,称其父马某元是煤矿大老板,不用担心其偿还能力,于是李某某多次借钱给许某某、马某某。到2006年10月份,马某某已有巨额借款未偿还李某某等人。许某某、李某某、邓××、王××、刘××、王某某等人于10月26日起将马某某控制在郴州市新世纪大酒店、华天大酒店,逼其父马某元替女马某某偿债,直到11月2日马某某被曹×带走。

3、证人邓××的证言证明:

2006年6月,邓××通过许某某认识了马某某,许某某称马某某是湘阴渡镇煤矿首富马某元的女儿,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许某某以帮马某某借钱为由,要求邓××借钱给他,并说马某某还不了,就去划马某元的煤矿股份。邓××陆续借了10余万元给许某某,中间只收了几千元利息,本金未还。2006年10月的一天,李某某通知邓××到华天大酒店X楼,见许某某在逼马某某还钱,讲不还钱,就去她家找其父马某元,邓××和刘××当时劝过许某某。10月30日晚上,邓××和王××在华天大酒店看守马某某,马某某接到钱已搞定的电话,大家都很高兴。

4、证人××的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带××到华天大酒店,见房间里有刘××、马某某等人,听说刘××借了钱给马某某。

5、证人马××的证言证明:

马某某在华天大酒店时,马××及其妻子廖小翠去华天向马某某讨债,见许某某和另两个人在场,马某某在打电话,打完电话后说那边同意汇款过来,不过要迟两天。过了一、二天,马某某就随曹×去深圳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因马某某欠钱,其他人控制了马某某,要其还钱;刘××是后来才过去向马某某讨债的。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

2006年9月,王××借钱给邓××与马某某做软件生意,同年10月借款到期未还。王××找邓××,邓××让王××去郴州华天大酒店。王××赶到华天大酒店时,房间里还有许某某、李某某、刘××,正好马某某接电话说有一千万到帐,王××就离开了。

8、证人曹××的证言证明:

大概是2006年11月2日下午,因为有几天不见妻子马某某了,曹××打马某某的电话,得知她在郴州华天宾馆6301房。曹××赶到华天6301房,见马某某坐在靠里面的床上,头发凌乱,面黄肌瘦,好象几天没吃喝的样子,李某某、邓××、王某某守在身边。曹××问是怎么回事,马某某和李某某等人都未作声,李某某拿了6300房的卡给曹××去住。次日上午8点多,曹××发现马某某坐在电梯右边的过道上,许某某、马××、刘××、李某某、邓××、廖小翠几个人围着马某某。当时许某某问马某某那些钱怎么搞,马某某未作声;曹××问是怎么回事,众人均未作声。后来,众人押着马某某走了,不准曹××跟随。到了中午,马某某打电话让曹××送去身份证和衣服到高速公路收费站,讲曹×要带她到深圳去。

9、证人曹×的证言证明:

曹×经许某某借钱给马某某做软件生意,因到期未还,2006年10月底,曹×打电话给马某某,得知其在华天大酒店。曹×到华天大酒店时,见马某某蹲在房间的地上,没有说话,精×神状况不好,当时有马××、廖小翠夫妇及谢家灿的妻子廖小××(与廖小翠是姐妹)在场。后来,马某某与曹×去深圳找马某某的老板,但未拿到钱。

10、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

廖小永要马某某买“六合彩”并坐庄,每人出10万元,但都亏了,廖小永介绍马某某向许某某借钱,因此,马某某借了他们不少钱。2006年10月26日上午,许某某、李某某和几个男的开了二辆小轿车,从湘阴渡把马某某押到郴州市新世纪大酒店的一间客房,其他人都走了,许某某一个人看押,不给饭吃,不准睡觉,拿声称装有毒品的针筒逼其写借条。10月27日上午,李某某、王××及邓××把马某某接往华天大酒店,继续逼其还钱。10月28日上午,许某某带了三个人把马某某拉到新世纪大酒店看押,逼其写借条;后王××等人又把马某某拉到华天大酒店,李某某已在房间等;不久,许某某、廖小翠、邓××也先后过来了,他们不给马某某吃饭,不准穿鞋子,不准睡觉,轮流逼她写借条,要马某某找其父亲拿钱。直到2006年11月2日,马某某才被曹×带到深圳。期间,马某某的丈夫曹××找到了华天大酒店。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批捕在逃,于2008年8月9日在北京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抓获。

12、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二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为索债而采取将他人控制在宾馆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提出未参与非法拘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组织实施挟持、看守等非法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阳海盛

审判员雷震宇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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