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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904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郑州译达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1年8月,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被告煤炭公司同意向原告黄某某提供其办公楼南侧董砦大街X号院依围墙内侧用石棉瓦搭建的棚屋做为场地,由原告投资依原址将其改建成经营性用房(门面房),建成后由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以门面房的名义向原告收取费用。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协议以确定原告交纳费用的数额。该经营性用房于同年9月底建成,建筑面积45m2,于10月1日投入使用,同时依照协议原告从10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交纳费用。随着西站路的拓通,2008年春节后被告公司以办公楼整体拆迁、土地挂牌出让为由,通知原告停止续签协议。2008年4月,被告以原协议到期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经营性用房。原告出于尊重该门面房建造在被告所属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这一事实,同时考虑到被告拆迁工作能顺利进行,于2008年4月28日经被告验收正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经营性用房。原告黄某某作为投资人,在向被告交付了该经营性用房后,依照有关法律,要求被告公司作为当事人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遭到被告拒绝。同时被告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交付的经营性用房租与他人使用,以获取更大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和经营权损失x元。

被告煤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1年都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办公楼南侧沿围墙搭建的棚屋作为场地由原告投资改建成经营性门面房,建成后由原告自主经营。原告在当年9月底建成后开办超市进行经营,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收取房租。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租赁协议载明:原告承租被告公司西院大门南2间做办公用,其房间内部设施不允许私自改动,如需改动,原告须事先向被告说明,被告同意方可改动;租期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一年房费3600元;被告如有特殊情况需收回房屋,需提前15日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搬出。后该经营性用房前的道路(西站路)建成造成其经营价值增加,被告在2008年春节后书面通知原告搬迁,理由是被告公司办公楼整体搬迁土地挂牌出让,各租户需在2008年3月30日前搬出。2008年4月,被告又以租赁协议到期为由要求原告交房搬出。2008年4月28日,经过验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经营用房。后原告发现办公楼整体搬迁的事实并不存在,又发现被告将该房另租他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与他人在2008年9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写明租用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又发现被告在该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与租赁户签订合同约定续租三年,被告对该事实口头确认。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不听劝告执意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可能实现的建筑物市场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及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通知原告搬迁的书面通知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起在被告的土地上自建自营,被告收取原告的用房租金,对该事实双方不持异议,被告同意原告自建自营和收取较少的租金,说明该租赁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关系,原告对自建的经营性用房应当享有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权利。因为双方对自建自营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和公平原则,原告应当享有在房屋存在期间一直使用的权利。被告通知原告交出房屋的理由没有实际发生,故被告收回房屋另租他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损失和经营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损失虽然实际存在,在计算中原告要求的数额却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鉴定部门的评估结论系对该争议房屋现值的估算,包含了房屋及所占用土地的使用价值,故原、被告对争议的房屋均应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将争议房屋出租取得的收益由原、被告均分的处理方案公平、可行,本院判定以此作为被告对原告投资损失和经营权损失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8年9月份起至此后争议房屋实际出租期间,被告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每月付给原告黄某某房屋租金收益400元作为赔偿;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62.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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