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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源泉钣金制品厂业主,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博大尔电器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陈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上诉人陈某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8日,李某与陈某签订了《橱柜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陈某负责所有橱柜生产管理、技术及工艺,李某自行购买橱柜所需原材料及配件,并按照橱柜生产量结算给付陈某生产费用,自行负责销售,陈某按照李某的要求进行生产,合同期限为5年,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其经济责任,并处罚违约金5万元。2003年12月,陈某因租用的生产场地拆迁,与原出租人重庆市X区朝阳粮食购销公司终止了租赁合同,搬迁到了新的地方进行生产,在此期间双方多次相互在电话上进行联系,李某称陈某未告知其生产场地新地址,而陈某称在电话中就明确告诉了李某,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4年3月11日和16日,李某两次向陈某在工商档案中登记的住所地发出特快专递,要求陈某及时与李某联系,以解决合同的相关事宜,但陈某未予书面答复。

一审中,李某出示了其2004年1月17日购买原材料冷板的价值832.10元的发票,证人赵冬、蒙强(系李某雇请的工人)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1月份曾拉该冷板到陈某原生产场地,发现陈某的工厂大门关闭。

二审中,陈某称李某用于作证的发票是虚假的,出示了该发票出具人的证明,但该发票出具人未出庭作证。陈某出示其与李某在2003年12月份的通话清单,李某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橱柜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陈某在变更了营业地址后,应该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以便于合同的履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陈某在变更营业地址后,未通过任何某式通知合同相对人,即使是和李某的三次通话,也是李某主动打给陈某的,而仅凭两人有三次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陈某履行了通知义务,相反即证明了陈某从未主动与李某联系。在收到李某的通知后,陈某也并未回复。陈某在变更营业地址后,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履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的义务。陈某不告知其新的生产地址是一种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期界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为(略)元。由于何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并未有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陈某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由于李某与陈某都同意解除合同,应予以认可。遂判决:“一、解除李某与陈某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橱柜项目合作协议》;二、由陈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违约金(略)元”。宣判后,陈某不服,以发票系伪造、李某未实际提供橱柜材料、自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李某与陈某签订的《橱柜项目合作协议》系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在此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生产场地搬迁后,应及时告知李某,双方在电话中虽多次通话,但通话的具体内容无证据证明,而陈某要证明其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李某购买了橱柜材料,有其提供的购货发票为据,陈某要证明其发票虚假,应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二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明李某曾向陈某原生产地址运送加工原料,现陈某无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故证人证词应予采信。陈某未及时告知李某生产场地搬迁事宜,李某在合同期限内向其发出特快专递,陈某也未予书面答复,陈某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即使李某实际运送加工原料的事实不成立,陈某违约在先的事实也是成立的,李某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陈某因违约应支付给李某违约金,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陈某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使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体相当,李某要求陈某加工的原料总价只有1000元左右,李某未提供其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原判主张3万元过高,应酌情主张5000元为宜。陈某与何某系夫妻,双方未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故陈某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陈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231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231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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