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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北塔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6日相识,同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4日原告携嫁妆:电视机、消毒柜、饮水机各1台、被褥2套、梳妆台1个、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麻将桌1张、席梦思床1张、沙发1套、音响1套、DVD1台、圆桌1张、凳12根、电风扇1把等家什过门至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结婚花费彩礼x元。此后,被告在原告的父亲手中借款2000元未还。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同去广东省中山市打工,2007年4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异地打工分居生活。2008年2月28日被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8年4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无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2007年6月生病后因治病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月21日向唐学文、肖某中、肖某华借款3000元、3000元、2500元,共借款8500元。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寄给原告2000元用于治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又不能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间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2008年2月被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原告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已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诉讼,应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治病所借85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因结婚所花彩礼要求原告偿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不予支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x元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属被告个人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告肖某乙的嫁妆(嫁妆数目如前文所述)由原告自行带回,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8500元由被告肖某甲承担3000元。此款由被告肖某甲付给原告肖某乙,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剩下的4500元由原告肖某乙自己承担。

肖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月10日购买的电器家具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认定为婚前财产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借款8500元用于治病,证据单一,且上诉人在其生病期间,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再判令支付3000元与法不符;上诉人借款x元用于合伙办厂已亏损,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这笔债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债务,而不管上诉人债务实属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肖某乙于2007年6月因病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4元,上诉人肖某甲曾某给肖某乙2000元用于治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2月,肖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而继续分居,故肖某乙再次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肖某甲与肖某乙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月14日举行婚礼,婚礼前肖某乙所添置购买的电器、家具应视为肖某乙婚前财产,原审判归肖某乙所有并无不妥,肖某甲上诉提出该财产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门诊治疗虽是事实,但肖某乙向法院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只有294元,而肖某甲已支付2000元给肖某乙用于治病,再判令肖某甲承担肖某乙所欠的债务应属不当,肖某甲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甲上诉提出借款x元用于与他人合伙办厂,但无办厂合伙协议、工商登记证明及盈亏清算材料,且其向他人借款凭证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肖某甲上诉要求肖某乙分担此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肖某乙要求上诉人肖某甲承担3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被上诉人肖某乙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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