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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与任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路东。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1990年5月l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入许永强,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牛某及原审被告雷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汽运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雷某某雇佣的司机吴金山驾驶被告雷某某所有的豫D-x号货车及豫D-X号挂车在巩义市钢厂院内倒车时将杜某强撞伤,当天,杜某强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经诊断,杜某强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气胸、肺挫伤、右手中小指外伤、颅内感染。治疗期间需三人陪护。2009年7月12日,杜某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x.68元。该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金山负全部责任,杜某强无责任。杜某强生前从2000年起一直为被告雷某某雇佣从事交通运输,月工资为2600元。

2008年7月20日,被告雷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运一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雷某某)所有的豫D-x号货车及豫D-X号挂车以甲方(平顶山市汽运一公司)名称登记入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2、车辆挂靠经营,经营期间自2008年6月份起,如乙方离户甲方随时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及其雇佣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3、养路费、运管费、管理费必需提前把款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内;营业税在落户完成后必需一次性支付甲方;二级维护费每季度交纳一次。4、乙方营运车辆必需按时在甲方所属总公司规定的保险公司范围内投保,不得脱保、漏保或不保。保单被保险人要以甲方单位的名字出现。

2008年12月4日,被告雷某某以被告平顶山市汽运一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豫D-x号货车和豫D-X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一份,在该两份强制保险单中双方约定的责任某额均为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4日24时止。当天,被告雷某某以被告平顶山市汽运一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豫D-x号货车和豫D-X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又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各一份,约定豫D-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豫D-X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均属于不计免赔的范围,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4日24时止。

原告牛某共有四个子女,杜某强为其长子。原告任某某和杜某强系夫妻关系,原告杜某甲、杜某乙为原告任某某和杜某强的子女。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金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某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吴金山负全部责任,杜某强无责任,客观适当。按照有关规定,杜某强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牛某的生活费为x元(17年×3044元/年÷4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1820元(2600元/月÷30天×21天),护理费768元(4454元/年÷365天×21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杜某强的丧葬费为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雷某某以被告平顶山市汽运一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豫D-x号货车和豫D-X号挂车分别向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首先应在豫D-x号货车和豫D-X号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因杜某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牛某的生活费x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杜某强的丧葬费为x元,精神损失费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杜某强无责任,被告雷某某雇佣的司机吴金山负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当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x.68元在豫D-x号货车和豫D-X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8元。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4729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以支持。

为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雷某某和平顶山市汽运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四原告负担6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40元。

宣判后,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杜某强是跟车人,在指挥倒车时被撞伤,自身应负主要责任;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应按一般侵权过错处理;司机和伤亡人均与车主是雇佣关系,应按工伤及雇佣关系处理;精神损失费过高;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不承担责任,承保人当然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四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上诉要求将多判的5万元依法改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是认可的,一审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是正确的;原告有选择案由起诉的权利,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于法有据;按照法律规定,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雷某某辩称,同意受害方答辩意见,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平顶山市汽运一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巩义市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金山负全部责任,杜某强无责任。因此,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杜某强应负主要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死者杜某强与雷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某能免除。杜某强正当壮年,因该起事故死亡后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定的精神损失费数额适当。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李某保

审判员张新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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