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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一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瑛,系甘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一社,农民。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因牲畜吃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头、面部猛击,致使原告受伤。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6元、误工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某200元,照相费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256元。

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事情的时某属实,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故我不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居民。原告田某与老寺庙农场职工张某乙的耕地相连,被告张某乙购买了张某乙地里的玉米秸秆。2010年11月4日上午8时某右,原告张某乙在远处放羊,被告到张某乙的地里拉玉米秸秆时,看到原告田某的两头驴虽用缰绳拴在原告地里,但在张某乙地里吃玉米秸秆,被告张某乙便解开缰绳将驴放掉,原告看到后就到张某乙地里与被告论理,后双方互相对骂,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告的妻子及民警将双方劝阻。原告田某伤后到张某乙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260元,被诊断为“左额颞头皮下血肿”,后原告又在甘州区碱滩卫生院门诊治疗7次,花费医药费406元,被诊断为“左侧颞部皮肤挫伤”。原告田某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其结论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碱滩出所对张某乙、田某、张某乙、张某乙年、张某乙年进行的询问笔录六份;

3、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一份;

4、原告提供的张某乙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甘州区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处方十四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交某票据二十二张、照相费票据一张;

5、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双方本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通过正当途径和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原告的牲畜吃了被告购买的位于张某乙地里的玉米秸秆后,在原告上前理论时,被告本应息事宁人、心平气和的摆事实讲道理,而被告却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未妥善管理自己的牲畜,且在牲畜吃了他人的秸秆后,并未采取责人先责己的态度处理纠纷,却与被告理论时某讲究方式方法,首先辱骂被告,从而激化矛盾,致使斗殴事件发生,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6元,由张某乙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甘州区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处方十四张某乙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某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已对误工作出认定,即“医疗终结时某定为3周,其中前2周因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周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此期间不受限制”,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1.05元(14天×46.70元/天×70%+7天×46.70元/天×50%)。原告主张某乙交某2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某情况,以及原告看病的时某、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某乙定费35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乙照相费40元,系原告伤后为取证而进行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666元、误工费621.05元、交某50元、鉴定费350元、照相费40元,共计1727.05元的60%,即1036.23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光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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