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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甲和赵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两被告方证人宗红霞、赵某学和李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由被告赵某甲召集,参加给被告赵某乙家建房屋,被告赵某甲为包工人,每天工资60元。2008年10月29日上午约9时,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两次住院治疗,多次复查、治疗,被告方除支付在洛阳市回族医院治疗费外,其他费用拒绝支付。此事经多次调解,被告方均拒绝赔偿。故状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956元、护理费1740元(1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误工费x元(从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60元/天)、鉴定费7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受伤前7天的工资42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回族医院住院病历材料;2、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和收费票据;3、司法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

被告赵某甲辩称,一、是架子倒了导致原告掉下来的,架子只有1米多高,还是原告自己搭的,是他自己工作失误造成的,并非不慎掉下来。二、我是看原告在家没事才给他介绍活,当时就讲工资最低每天50元。原告去和主家协商看能给加多少,不是原告所讲的每天60元。三、我和原告一样是给别人干活,我不是包工人,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受伤后,经我向被告赵某乙讨要治疗费和生活费大概1万元给他,仅有4、5天生活费没有给。

被告赵某乙辩称,一、我不认识原告,我和被告赵某甲是朋友,因儿子结婚,想盖个三层石棉瓦棚,通过被告赵某甲认识了原告,当时讲该开多少工资开多少。二、被告赵某甲在我这里一样开工资,原告受伤后,一直是被告赵某甲出面协调。一共花了9800元左右,都是陆续通过被告赵某甲给原告的。三、处理此事应当先划分责任,原告自己搭架子,自己干活,自己摔伤,与我没有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赵某甲和赵某乙共同申请证人宗红霞、赵某学和李明高出庭做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是住院费我和被告赵某乙已经结清,对如何具体确定构成八级伤残,我不懂。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是应当分清责任后再进行鉴定。

针对两被告方证人的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赵某乙家中盖房,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10月20日介绍原告到被告赵某乙家中干活建房。2008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固定不牢固,支撑杆从墙体中滑出,导致脚手架倾斜,原告从上摔下,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先在洛阳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从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17日在洛阳市回族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某乙共支付约9800元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其中,医疗费和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已全部结清,在洛阳市回族医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支付了约700元,仅有4、5天没有支付。2009年12月17日,原告因需要进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9日出院,医疗费共计4946元。原告两次住院的陪护人员是其妻子或儿子,均系农民。

另查明,原告和两被告就盖房问题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赵某乙当庭否认和原告谈妥劳动报酬的标准。导致原告受伤的脚手架系原告参与搭设,发生事故时距地面高度仅1米左右,没有什么安全措施。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5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共计770元,含检查费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赵某乙处干活,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赵某甲只是介绍,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赵某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赵某甲不承担法律责任。导致脚手架倒塌的原因是因为固定不牢固,作为搭建者之一的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己承担20%的责任。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均系农民,在农村帮人建房并非其固定职业,其诉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而且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到被告赵某乙处工作,不可能不谈妥劳动报酬的标准就开始工作,被告赵某乙有关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赵某甲的辩称,最低每天50元,具体情况由两人协商。且原告诉求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60元并无不合理,故原告诉求420元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中并不包括洛阳市正骨医院和洛阳市回族医院的医疗费,故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扣减的仅是被告赵某乙在洛阳市回族医院支付的约700元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x.04元。

二、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420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668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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