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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与被告河南鲲鹏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蕴迪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鲲鹏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长葛市蕴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与被告河南鲲鹏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长葛市蕴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赵红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鲲鹏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蕴迪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诉称,199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万元,期限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0年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200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鲲鹏公司、被告蕴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鲲鹏公司应在2007年4月5日前偿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月息6.3‰,被告蕴迪公司对鲲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鲲鹏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蕴迪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鲲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利息x.58元(利息算至借款到期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蕴迪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鲲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蕴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5日,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鲲鹏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用原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0年1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6.3525‰,逾期还贷的,按月利率12‰计收利息。199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鲲鹏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鲲鹏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8月20日,被告鲲鹏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02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鲲鹏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同意鲲鹏公司以200条羽绒被抵偿贷款利息,每条羽绒被抵帐280元,共抵偿贷款利息x元。2004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2004年4月5日止,鲲鹏公司共欠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本金48万元,利息x.58元,保证于2007年4月5日前清偿完毕,期内利息按月利率6.3‰计收,逾期部分按6.3‰计收;蕴迪公司对鲲鹏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鲲鹏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蕴迪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2007年4月6日,被告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6万元(截止到2006年12月20日)。截止2006年10月20日,被告鲲鹏公司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50元,截止2009年3月5日,被告鲲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x.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物抵债协议》、《还款协议书》、《催收通知单》、借据及原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鲲鹏公司、被告蕴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鲲鹏公司未依约足额、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蕴迪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该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鲲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蕴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鲲鹏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0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蕴迪能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葛市蕴迪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鲲鹏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鲲鹏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蕴迪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代理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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