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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爱护原告,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仅不予照顾,连医疗费也不给。自2011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由被告带养小孩。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略)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笺1份,欲证明2010年7月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3、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其没有进行照顾;

4、证人肖某、胡国香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双方感情不好等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叶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5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上述书证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只是说明原告曾受伤及怀孕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怀孕时被告没有照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两证人均未亲眼见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所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但两证人作为经常接触原告的人,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邓某与被告叶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轩,现由被告母亲帮助带养。自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照看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单独外出务工,期间因小孩生病于2011年5月短暂回家,后又单独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关系经亲友多次调解并无改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告邓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叶某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叶某轩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帮助带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原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被告带养婚生子的主张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负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其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400元/年。婚生子叶某轩现2岁半,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共计为37200元(2400元×15.5年),其给付方式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确定为分次给付。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婚生子叶某轩随被告叶某生活至成年,原告邓某给付抚养费37200元,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前给付15000元,余下22200元于2018年4月15日前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利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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