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与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雇员受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唐某某系被告郭某某雇员,于被告经营的弘喜瓦厂做工。2009年3月1日,原告拉瓦时将水泥瓦装在底板车尾部,水泥瓦滑落,底板车前移,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279.58元,其中被告支付848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伤情经委托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唐某某剖腹探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原告唐某某受伤时为62周岁。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其已将瓦厂发包给案外人王根召,对其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在生产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在装瓦时将水泥瓦堆放于底板车尾部,未重新调整,造成尾重头轻使底板车冲出而受伤,其行为违背安全生产常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减轻被告郭某x%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于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00元(含于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主治医生常亮的书面证明,证明人常亮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未提供购药票据对购药情况予以佐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且开庭时原告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提供的票据均为单程车票且有连号,与实际不符,但鉴于交通运输实际发生,结合实际,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诉称被告与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7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其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均显示其二人为新郑市X镇唐某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唐某某所受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279.58元、误工费470.17(9534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470.17元(9534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x.84元(4454元"年×18年×x%+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6元。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其x%%即x.4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8480元,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x.4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x.43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唐某某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他与案外人王根召存在雇佣关系,我与王根召是加工承揽关系,应当追加王根召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不应承担唐某某的赔偿责任。

唐某某答辩称,我是在郭某某经营的弘喜瓦厂工作的,每月工资1700元,我现在受伤了,郭某某不讲人道,推托赔偿责任实在不应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唐某某在郭某某所经营的弘喜瓦厂做石棉瓦工作系事实,由和唐某某在一起工作的农民工伙伴刘爽、唐某选、唐某民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唐某某与郭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郭某某应当对唐某某在生产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上诉称其与唐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唐某某是与王根召形成了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唐某某的伤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