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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胡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洛阳分行)诉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模公司)、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胡某某,被告工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岳某某,被告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为民,被告兴隆公司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洛阳分行诉称:2004年5月27日,原告与港兴公司、兴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工模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此合同项下,2004年5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工模公司(原洛阳兴隆彩色铝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发放146万元贷款,现余本金130万元,至2009年12月31日止累欠利息x.44元。请求判令被告工模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x.44元,之后按年利率6.903%,执行50%的罚息,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

被告工模公司辩称:原洛阳兴隆彩色铝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改制时没有外方手续,改制不清晰,承诺书也比较笼统。

被告港兴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人应尽快还款。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应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原告下设的营业部(贷款人)与被告工模公司的前身洛阳兴隆彩色铝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铝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46万元以偿还以前借款,借款一年,至2005年5月26日还清借款本息,年利率为6.903%,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同日,被告港兴公司、被告兴隆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的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彩铝公司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2006年5月27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但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营业部与彩铝公司办理了借款交接手续。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彩铝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连续向彩铝公司及保证人追讨。2006年4月21日,港兴公司和兴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说明原彩铝公司并入工模公司,所欠贷款357万元本息由工模公司承担,并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模公司亦出具《承诺书》。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工模公司尚欠本金130万元及利息x.4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营业部与原彩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彩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彩铝公司已经改制,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工模公司承继,故工模公司应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港兴公司和兴隆公司愿意继续为工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且经债权人认可,因此,对工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港兴公司和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工模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截止2009年12月31日为x.44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903%,执行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连带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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