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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赵某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系赵某乙之爷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又名赵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系赵某乙之爷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又名赵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工人。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赵某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戊系原告何某某的大女儿,三被告分别系原告何某某的儿媳、长孙、次孙,二原告在新乡县X镇X村中街共有一房屋(老院),包括西屋五间、堂屋三间。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经朗公庙村X村委会等共同协商达成一协议,协议第三项和第五项内容为“在老院居住的赵某岭,要时刻关注老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现问题,马上通知亲属:何某某自愿将以前的遗嘱放弃并毁掉,不再生效,何某某对宅基有使用权,所有权归村委会,如赵某运不孝,老人有权将宅基使用权交给村委会,赵某(加)运不能干涉”。后原、被告均按协议进行了履行。2008年3月,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从房屋中搬走,2008年3月20日,赵某乙从房屋中搬出后在院内搭建简易棚居住。原告何某某共有六个女儿两个儿子(大儿子已去世),赵某运系原告何某某的次子,2006年,赵某运与二原告因房屋财产权属纠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年11月6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且内容为“被告赵某运从原告何某某的住处搬离并返还房屋”;二原告共有的房屋所处的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泉(系原告何某某的丈夫,于2006年已去世),于1992年发证。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进行占有、使用或其他支配形式,无须任何某的同意,且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任何某不得加以干涉或侵害,当然包括本案的三被告。原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房屋拥有的是一种物权,原告当然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自由处理,并可以决定谁有权在该房屋里居住,谁无权在该房屋里居住。妨害物权或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现被告赵某乙在原告的房屋里居住,又未经过原告的允许,原告有权让被告赵某乙从该房屋里搬走,并且原告在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还拥有该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赵某乙在未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无权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的范围内进行搭建临时棚屋等进行任何某式的使用,被告赵某乙的居住行为以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搭建临时棚屋均系侵权行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当同一物上的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原、被告曾经村委会等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赵某乙有权在该房屋居住,但被告赵某乙从协议中取得在原告的房屋上的居住权仅仅是一种债权,不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房屋的所有权的效力,现原告已不同意被告XXX在其住所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住所,将原告的房屋归还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亦认可现仅有被告赵某乙在原告处居住,被告李某某、赵某丁亦均未在原告处居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丁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住所,将原告的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称原告的房屋所在宅基地作为被告其中一个儿子的宅基地使用,并且已经经村委会同意的理由,因原告现拥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该宅基地使用权未依法变更或收归村集体所有之前,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会发生改变,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住所,返还原告房屋,房屋由原告何某某、赵某戊自行处理。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邮寄费44元,由三被告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丁承担。

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某乙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其父赵某运在1994年盖的,系赵某乙、赵某运、赵某丁、李某某、何某某家的共同共有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何某某享有所有权是极其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条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不是XXX自己的,是家庭的共有财产,2006年11月6日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虚构的事实作出的不正确的判决,现正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3、对诉讼双方一审判决确定事实部分处理不当。2007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与赵某运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是法院查明认可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一起居住,别无其他住处。该协议的第三项和第五项内容为:“在老院居住的赵某乙(赵某岭),要时刻关注老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现问题,马上通知亲属:何某某自愿将以前的遗嘱放弃并毁掉,不再生效”。因此,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赵某乙(赵某岭)在老院居住是基于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遗嘱放弃并毁掉,不再生效。把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彻底否定。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赵某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戊、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用证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纯粹是虚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进行占有、使用或其他支配形式,无须任何某的同意,且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任何某不得加以干涉或侵害,当然包括本案的三上诉人。何某某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何某某对房屋拥有的是一种物权,何某某当然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自由处理,并可以决定谁有权在该房屋里居住,谁无权在该房屋里居住。妨害物权或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现赵某乙在何某某的房屋里居住,又未经过何某某的允许,何某某有权让赵某乙从该房屋里搬走,并且何某某在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还拥有该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赵某乙在未经过何某某允许的情况下无权在何某某的宅基地使用的范围内进行搭建临时棚屋等进行任何某式的使用,赵某乙的居住行为以及未经何某某允许在何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搭建临时棚屋均系侵权行为。赵某乙应立即停止侵权,搬出何某某的住所,将何某某的的房屋归还给何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等称何某某的房屋所在宅基地作为其中一个儿子的宅基地使用,并且已经经村委会同意的理由,因何某某现拥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该宅基地使用权未依法变更或收归村集体所有之前,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会发生改变,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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