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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被告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84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3岁。

被告艾某某,男,44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被告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9年,即2006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5日,月利率4.845‰。,借款用途为住房按揭,担保方式为被告按揭所购房产抵押加保证,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x.12元,利息x.59元,本息合计x.7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2日,此后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依法判令被告在我行抵押的房产,我行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约定真实有效;2、借款账户开立、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发生时间真实性;3、房产抵押、备案,证明房产已抵押、备案;4、被告结婚证,证明被告夫妇婚姻状况;5、商品房贷款抵押领证单,证明原告抵押权;6、他项权证;7、结清试算,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数额。

被告艾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用于被告购买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西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93.21平方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45‰,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五六五的罚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有处分权的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该抵押物做抵押;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09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10元、利息1173.75元,共计x.85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多期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贷款本金x.10元、利息1173.75元(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x.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艾某某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西(索凌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661元,邮寄费30元,共计5691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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