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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韶山市司法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1992年起,被告不给付原告母女生活费,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04年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再未见过面,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四张相片、二封书信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被告质证认为书信从未见过,相片中的女人与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不尊重被告、不孝敬父母、不关心小孩、作风不检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掌管家庭经济,却对家庭没有责任心。2002年底,原告搬走家庭财产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女儿2004年9月11日写给法官书信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作风不检点,原告未尽母亲的义务,夫妻矛盾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此信不是其女所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而原告无相关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是原、被告女儿所写,且其女儿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03)韶民初字第X号卷宗,该卷证实了原、被告曾诉讼离婚的事实及当时审理情况,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武某兰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4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蓉(现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因经济困难、相互猜疑以至经常发生争执。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在此期间,原、被告均未注意与异性正常交往,引起相互猜疑,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3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武某兰离婚,2004年9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猪栏屋一间,并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屋前地坪修整为混凝土。同时原告提交证据称其患有子宫肌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事发生矛盾,并为此曾诉至法院,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五年多,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有较长时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什物,根据财产状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所有,但取得财产方,应当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因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目前原告患有疾病,且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离婚后将给原告带来一定生活困难,被告可给予原告一定的现金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兰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准予;

二、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及家庭什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2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武某兰经济帮助费80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祥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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