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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法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个体经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住(略)。

原告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2月18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加之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两人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05年年初回娘家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分居达四年之久,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2月18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年初回娘家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分居达四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村委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但因婚前了解不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且被告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联系,夫妻长时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华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颖

审判员徐资文

审判员周焕彩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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