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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与中信银行郑某分行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59号

原告: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郑某分行。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北X号。

代表人: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万,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镇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某长。

第三人: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某长。

第三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农业开发公司)诉被告中信银行郑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郑某分行)及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鞋业公司)、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城科技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农业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种泉清,中信郑某分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万到庭参加诉讼。骆驼鞋业公司、雪城科技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农业开发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3日,省农业开发公司与中信郑某分行和骆驼鞋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编号为(2006)信银郑某贷字第x号】各一份,合同约定:省农业开发公司将1500万元转入中信郑某分行委托贷款存款专户,此款由省农业开发公司指明中信郑某分行贷给骆驼鞋业公司;贷款月利率为7.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同日,省农业开发公司与中信郑某分行及骆驼鞋业公司和雪城科技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06)信银郑某贷字第x号】一份,合同约定:由雪城科技公司为骆驼鞋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骆驼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杨某乙和财务负责人朱某某向省农业开发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就上述贷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省农业开发公司依约将上述款项划转到中信郑某分行委托贷款存款账户,中信郑某分行又将该款项依约划转至骆驼鞋业公司账户。上述1500万元贷款划转至骆驼鞋业公司账户后,该公司没有履行按月付息义务,从2006年12月20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骆驼鞋业公司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雪城科技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还款,中信郑某分行也未提起诉讼。省农业开发公司请求: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行和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22日,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计算),共计x元。二、第三人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信郑某分行辩称:中信郑某分行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省农业开发公司要求中信郑某分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省农业开发公司与中信郑某分行和骆驼鞋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省农业开发公司将1500万元转入中信郑某分行开立的委托贷款存款账户;贷款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如骆驼鞋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逾期利息;雪城科技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还款保证;等。当日,中信郑某分行将省农业开发公司委托贷款存款账户中1500万元的存款转入借款人骆驼鞋业公司在中信郑某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同日,省农业开发公司与中信郑某分行及骆驼鞋业公司和雪城科技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雪城科技公司为骆驼鞋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骆驼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杨某乙和财务负责人朱某某向省农业开发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1500万元借款转至骆驼鞋业公司账户后,骆驼鞋业公司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从2006年12月20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骆驼鞋业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雪城科技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省农业开发公司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贷款,均未还款,中信郑某分行也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省农业开发公司与中信郑某分行及骆驼鞋业公司和雪城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以书面形式自愿向省农业开发公司出具担保函,对骆驼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省农业开发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骆驼鞋业公司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雪城科技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骆驼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农业开发公司请求骆驼鞋业公司还本付息,雪城科技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郑某分行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x元(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逾期还款的规定计息)。

二、第三人河南雪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对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中信银行郑某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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