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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案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临颍县X路项纪烩面馆门前,用随身携带的“T”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烩面馆门前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2009年9月8日,冯某某骑该摩托车在舞阳县行驶时,被舞阳县公安局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盗窃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但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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