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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赵某、吴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赵某、吴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22时50分,被告吴某醉酒驾驶豫R/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X路唐城锦苑小区X路口时,与相向行驶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赵某无责任,被告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吴某有期徒刑二年。

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张某于2009月10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35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伤残。原告赵某诊断为:(1)怀孕8个月外伤,宫内死胎,盆腔阔韧带血肿;(2)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最长12CM),右内踝骨折。原告赵某于2009年9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70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鉴定: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R/x号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李克举,李克举将该车转让给白云海,白云海又于2009年3月10日

转让给被告吴某。豫R/x号轿车以白云海之名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赵某无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所有的豫R/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系醉酒驾驶不应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使受害者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吴某所有的豫R/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二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其中原告张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3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40天×30元=42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53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53天×1人x30元=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3天,数额为53天×30元=159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53天×15元=795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VIII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数额为x.56元×20年×30%=x.36元,上述计款x.71元。原告赵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7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40天×30元=42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34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34天×1人×30元=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34天×15元=51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x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数额为x.56元×20年×10%=x.12元,上述计款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吴某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x.53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赵某x元;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赵某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x.53元,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x元,再行赔偿x.5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吴某负担3900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部分,是由被上诉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张某、赵某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x元应由犯罪分子自己承担。2、商业险部分,应依保险合同处理,驾驶员醉酒驾驶行为属于合同一方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在商业险部分判决x.53元不应有我公司承担,应由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赵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发生事故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我从别人手里买的二手车,保险也是原车主买的,我不知道什么免责条款,我认为他们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在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获得经济救助。且没有考虑肇事人的过错,无论肇事方有无过错、过错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针对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非免责范围。关于商业险中的第三人责任险是否应当赔偿,审理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中的特别释明免责事项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是肇事人吴某从原车主白云海所卖车辆继受而来,对该免责条款不予认可,且原审判决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依合同应赔付的限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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