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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防城港互通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东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互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X路侧欧景蓝湾X号楼C-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联社)诉被告广西防城港互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冯振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晨萍担任记录。原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联社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固借字[2011]第X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桂农信抵字[2011]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利某为6.65%上浮30%,即执某年利某8.64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算。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互通X号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略))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权给原告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某,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与被告就编号为农信固借字[2011]第X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达成解除借款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从签订该协议之时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固借字[2011]第X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服务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其借到的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某100421.70元偿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某100421.70元(利某按年利某6.65%上浮30%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2年2月20日,以后另计);2、原告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权给被告的互通X号船舶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时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95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某;2、金融经营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将权属其所有的互通X号船舶(船舶登记号:(略))抵押给原告;6、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多笔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依合同出借270万元给被告;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登记号为(略)的互通X号船舶权属被告所有且已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船舶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8、解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书通知书;9、协议书,证据8、9证明原、被告解除编号为农信固借字[2011]第X号《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0、委托代理合同;11、收付款凭证,证据10、11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9500元。

被告互通公司既不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固借字[2011]第X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利某为6.65%上浮30%,即执某年利某8.64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算。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桂农信抵字[2011]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使编号为农信固借字[2011]第X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履行,被告用其所有的互通X号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号:(略))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也不限于某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某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合同还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抵押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2)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略)),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某,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时起,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信固借字[2011]第X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被告同意按原合同所有关利某约定条款来计付利某给原告,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编号为农信固借字[2011]第X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诉讼、执某、律师服务评估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由于某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某给原告,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服务等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69500元,根据《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执某、律师服务评估等费用,原告对此主张,提供了其与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服务费69500元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某、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互通X号船舶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权,双方并已办理船舶抵押手续,根据该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一即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解除主合同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被告没有按约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时,原告主张对作为抵押物的互通X号船舶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互通船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该款利某(利某计算,按年利某6.65%上浮30%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2年2月20日止为100421.7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计算);

二、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广西防城港互通船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权给原告的互通X号船舶(船舶登记号:(略))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广西防城港互通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69500元。

本案受理费29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防城港互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某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759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冯振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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