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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刘某甲、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四初字第434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恒美商务六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又名刘某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汉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职员。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键,男。

委托代理人周汉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刘某甲、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红,被告大明公司及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汉昌,被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2月5日,大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公司向大明公司提供金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0日,即自同年的2月6日起到3月7日止,提前或逾期还款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另行结算,并约定了资金使用费的计算方法;福田公司、刘某甲、王某某分别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信用保证函,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大明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2007年3月8日借款到期,大明公司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7月29日大明公司通过他人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还剩本金和利息共计x.66元没有归还;大明公司的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并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大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x.85元及其利息x.81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x.66元。福田公司、刘某甲、王某某对大明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本案是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的资金使用费无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借款利率最高上限的法律规定,故资金使用费的约定是违法的。同时,该合同中提出的逾期还款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资金使用费不等同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诉状中计算利息不能受到支持和保护。我公司已陆续归还借款947万元,实欠借款本金553万元。基于已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按照合法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我公司实际应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合法利息x元,加上本金共计x元。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福田公司和刘某甲同意大明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大明公司提供资金金额为1500万元整,期限自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3月7日止。大明公司同意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资金使用费,按使用资金的日万分之十七计算,共计人民币x元。逾期归还在资金使用费的基础上加付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上述费用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提前或逾期还款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另行结算。2007年2月5日、2月6日,福田公司、王某某、刘某甲分别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保证函,为大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根据保证函内容,大明公司、王某某、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保证函还载明,该保证为独立保证,不受主合同及其他相关某同效力的影响。上述协议签订后,2007年2月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转账向大明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大明公司于2007年2月6日委托刘某星分两笔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70万元,2007年2月8日大明公司又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6万元。借款到期后,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7月29日大明公司分15笔陆续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共计861万元。2008年10月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81元,共计x.66元,并要求福田公司、刘某甲、王某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经核对帐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可2008年8月25日又收到大明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

本院认为:2007年2月5日大明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支付给大明公司借款1500万元,大明公司应在期限届满后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大明公司并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要求大明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大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鉴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可又收到大明公司支付的10万元利息,该10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大明公司应支付利息x.81元,以上共计本息x.66元。福田公司、刘某甲、王某某出具保证函,为大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独立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明公司、福田公司、刘某甲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85元并支付利息x.81元,共计x.66元。

二、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刘某甲、王某某共同对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荥阳市福田石油有限公司、刘某甲、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陈赞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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