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艳丽、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对《浏阳河》歌词享有著作权。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浏阳河》收入其出版发行的DVD《东方红》(版号x-DX-X-X-00/V.J6)中,没有为原告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新华书店销售侵权复制品,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DVD《东方红》,并销毁库存该DVD光盘;2、二被告赔偿原告使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3、二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书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DVD《东方红》系从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望角公司)进货,属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正式出版物,进货渠道合法。原告诉争的发表权、署名权和受益权纠纷,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被告每年经销二十万种图书、音像制品,没有义务审查,也不可能知道图书、音像可能涉及侵权纠纷,这完全是原告与出版者之间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11月18日,湖南省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浏阳河,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为徐某某,著作权人为徐某某,作品完成日期为1950年9月,作品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7日。
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徐某某为《浏阳河》音乐作品的二段歌词作品与五段歌词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于2007年2月8日,从被告新华书店下属朝阳书店购买包括涉案《东方红》DVD卡拉OK光盘在内的三套音像制品,共计30元。《东方红》DVD卡拉OK光盘DVD光盘封面记载: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x-DX-X-X-00/V.J6;x-DX-X-X-00/V.J6。该DVD的x盘面上记载:红太阳MTV(一);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x-DX-X-X-00/V.J6。x中的第4首歌曲为《浏阳河》,无词作者署名。
原告提供票面数额为3000元的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但未提供本案代理合同。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新华书店提供好望角公司销售出库单,证实其销售的《东方红》DVD卡拉OK光盘有合法来源。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东方红》DVD卡拉OK光盘外包装及盘面、购盘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新华书店提交的好望角公司销售出库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为歌曲《浏阳河》词作者和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证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在本案中,《东方红》DVD卡拉OK光盘外包装封面记载及光盘盘面上记载: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x-DX-X-X-00/V.J6。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DVD光盘,故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应就上述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东方红》DVD卡拉OK光盘中擅自使用歌曲《浏阳河》,且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或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因违法所得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应当偿付的具体数额。
鉴于新华书店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销售的涉案卡拉OK《东方红》DVD光盘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作为销售单位已尽到合理主意义务,因此新华书店可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光盘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证明新华书店仅是涉案光盘的销售者,与光盘的出版者之间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亦未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新华书店与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销毁库存、在全国性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东方红》DVD卡拉OK光盘;
二、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元;
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原告徐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
四、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东方红》DVD卡拉OK光盘;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刘跃新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成宇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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