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第三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要求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杜某乙颁发的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某,第三人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
原告诉称:原告共兄弟三人,老大杜某甲即原告,老二杜某河,老三杜某乙即第三人。其父杜某志于1960年将第三人杜某乙送养给小潭乡小油坊姓刘家为子,取名刘相伦。1974年农历5月26日其父杜某志进行分家,将四间北屋中西边的两间房,分给原告杜某甲,将东边两间分给杜某河。但第三人杜某乙于2008年2月初,强行将原告分得的两间房屋拆除并霸占宅基,并出示了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划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撤销被告在没有办理征用土地手续情况下而为身为农民的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高建修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杜某乙身为农民。2.小油坊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杜某乙被送养给小油坊村。3.分单一份,证明其父将四间北屋的西边两间房分给其所有。
第三人辩称:其幼年被父母送养他人是事实,但家庭条件可以后第三人又回到父母身边,现其使用的宅基是用自己西面的宅基和杜某河交换的。原告分家分得的两间北屋已于早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河。原告与争议地无任何关系,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杜某河笔录、杜某祥笔录各一份。
2、第三人申请证人杜某河在法庭上的陈述。
以上证据证明,杜某甲分得的两间房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河,且两间房屋拆除后,第三人将下房材料给了杜某河。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其没有将两间房屋卖给杜某河,两间房屋是由第三人拆除后将下房材料交给杜某河属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第三人的证人杜某祥,并当庭出示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的异议是:其父让他将房屋卖给老二时,杜某祥不在场,他也不同意卖。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就房屋买卖这一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对证据进行确认之后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杜某甲共兄弟三人,原告为老大,老二是杜某河,第三人杜某乙为老三。其父杜某志于1960年将第三人送养给小潭乡小油坊姓刘家为子,取名刘相伦。1974年杜某志将诉争宅院中的四间北屋进行分家,杜某甲分得北屋西边的两间,杜某河分得北屋东边两间。后杜某甲将分得的两间房屋卖给杜某河,杜某河一直居住在四间北屋中。1986年杜某乙又回到城关北街,1988年杜某乙和杜某河对换宅基,杜某乙一家从此居住在杜某四间北屋中。2008年7月份,第三人将所住的四间房屋拆除,将下房材料送给杜某河。同年12月16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对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杜某甲已将其分家取得的两间北屋卖给其弟杜某河。其对该房产已丧失所有权。被告的具体行为已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张成永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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