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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敬,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王XX、王XX,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明目张胆的和本乡X村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可是为了两个孩子,原告同意只要被告改邪归正,就原谅她,但她仍不悔改,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至双方最后吵闹于2006年10月份,已共同生活16年。因原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本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本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某某同翟某某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双方婚后于2003年在江左镇X村宅基地上建造三室一厅砖混结构平房一套,花费x元左右。其他财产:康佳25寸彩电、水仙牌洗衣机、缝纫机、电风扇各一台、灶具一套。其中洗衣机、电视、灶具在双方分居时翟某某已带走。由于王某某、翟某某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经常争吵不休,婚后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于2006年9月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王某某起诉离婚,翟某某同意,但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经询问双方的女儿王XX的意见,其愿意随其父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王某某提出离婚,翟某某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王XX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王某某共同生活,尊重其选择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王XX由王某某抚养,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至王某卓满18周岁止,但翟某某有探望王XX的权利。对王XX的抚养问题,因王XX已年满17周岁,且不再上学,而是外出打工,已能够以自己的劳动能力收入自给,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存在父母抚养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要涉及宅基地上的房产,因房屋建造时造价x元左右,现双方主张分割,又均不同意评估、竞价,而房屋又属不动产,无法分割使用。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情,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补偿翟某某x元较为适宜。对王某某提供的两个出庭证人的证词,本院认为,一方面证人同王某某有姻亲关系,另一方面两个证人的陈述均是听说翟某某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证词无法达到证明翟某某同婚外异性有同居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日支付本月的抚养费,支付至王XX满18周岁止。被告翟某某每月的10日、20日有两次探望王某卓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左镇X村宅基地上建造三室一厅房屋、缝纫机、电风扇各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康佳25寸彩电、水仙牌洗衣机各一台、灶具一套归被告翟某某所有。另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翟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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