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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二驴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黑小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伙同刑明军(在逃)窜至前郭县商贸小区X胡同内,持刀抢走被害人牟忠华人民币92元、浅蓝色小灵通手机一部、银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22元。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应当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二被告人抢劫的银戒指被收缴并返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2月16日下午,黑小子(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松原市,为了防身我从家拿一把刀出来,走到姜家村的一个网吧里同黑小子见的面,当时小三(刑明军)也在现场。黑小子当时对我说“去松原抢东西。”我说“行吗”他说没事。小三问我拿没拿东西,我说我这有刀,就把刀给小三了。我们坐小客车到前郭来,住在站前的同顺旅店,等到天黑我们三个就从旅店出来,往中心市场方向走,这时已经将近九点钟左右,在中心市场转了二圈后,就发现有个女的从东往西走,手里拎着一个方便袋,装的啥东西不知道。黑小子先跑过去给她堵住,随后小三也上去了,给截住,这个女的站住以后,我就站在她身后,小三拿出刀逼在她的肚子上,黑小子说“你别动,赶紧自己往出掏,快点,你别动,你再动,小三你就扎她。”当时这个女的是左手拎的方便袋,用右手掏出一些钱给了黑小子,这时我从后面把手伸进她右侧的裤兜里给手机掏了出来,就揣在我的兜里,这时黑小子我们三个都说“快点,赶紧点。”这个女的就把戒指和手镯都撸下来交给黑小子了,我们三个往东跑了一段,拐个弯往北面的胡同里跑了,打车到七粮店,走到粮库到于家围子回到车站旅店。在道上就把电话掏出来,看是一个直板蓝色的小灵通,小三就把抢的钱掏出来查,是九十二元,当时给小三了,到旅店后发现戒指和手镯是银的,这钱我们吃饭花了。我用这个小灵通分别给我家、我叔郑某吉我和同学姜洪玲打了电话。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郑某峰进行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郑某某的相关供述一致。

3、被害人牟xx陈述其被抢劫的事实在时间、地点、经过、被抢财物的数量、种类等方面与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的相关供述吻合。

4、证人牛xx系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子,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晚和17日往家打电话,回家时拿一个白色的戒指。

5、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2月份的一天给自己打电话,二人联系贷款事宜。

6、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给其打电话,是其同事接的,姜洪玲本人没接到。

7、收缴、返还笔录:能够证实赃物银戒指已返还给被害人。

8、破案经过: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9、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小灵通手机、银戒指和银手镯总价值为53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动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中

代理审判员刘洪霞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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