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在上网时发现被害人梁伟超使用其对象赵玲的网号上网,于是二人在网上发生争执,并互相留了联系方式。2009年3月21日,被害人梁伟超从大连市赶回松原市并约被告人马某某在前郭县X街星空网吧见面,被告人马某某遂找到孙艳龙、孙超、阿正、小明(四人在逃)携带镐把到前郭县X街星空网吧门前找到被害人梁伟超,用镐把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伟超之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伟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梁伟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梁伟超人民币x元。被害人梁伟超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3月中旬,发现有一个叫梁伟超的人上他女朋友赵玲的网号,他们在网上发生了争吵,还互相留了对方的电话。2009年3月21日上午大约9时许,二人约定到前郭县X街星空网吧见面,被告人马某某找到孙艳龙、孙超、阿正、小明(四人均在逃),告诉他们有个叫梁伟超的人要打他,让他们几个过去帮忙过去看看,阿正提出买几个镐把,防止对方人多打不过,五人就在中医院门诊附近的日杂商店花15元买了三个镐把后,坐出租车来到星空网吧。被告人马某某先下车,其他四人在车里等,在星空网吧门前被告人马某某找到被害人梁伟超后,出租车上的四个人也下来,阿正上来用镐把打了梁伟超后背一下,镐把打折了,被告人马某某其同伙中的一个人手中接过一根镐把打被害人梁伟超,打在头部和背部了。
2、被害人梁xx陈述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打仗的起因和经过。
3、证人赵x证实: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梁伟超均与其联系,告诉她二人要打仗的事实。
4、证人马xx证实:其与证人赵玲使用一个手机号码,被害人梁伟超和被告人马某某与证人赵玲联系都使用这部手机。听说被害人与被告人于2009年3月21日打仗了。
5、证人孙xx是星空网吧的网管、证人牟柯东均是星空网吧的顾客,均证实:2009年3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领着四、五个人到星空网吧找被害人梁伟超打仗的事实。
6、前郭县公安局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梁伟超的伤为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7、前郭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8、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梁伟超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梁伟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共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小红
代理审判员刘洪霞
代理审判员李中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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