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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曾用名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某,小学文化,无某,199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上网追逃,200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26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西虢派出所抓获,

同年5月30日移交西安铁路公安处并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惠某伙同姜亚新(已判刑)在坪头火车站职工活动室内,盗窃被害人高列巧的新科牌26C型影碟机1台、惠某牌PS8/A型鸣音箱1个、奇声牌671型功放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将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材料;证人X某的检举揭发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原宝鸡铁路公安段的追赃记录、赃物照片、发还领条;宝鸡市通宝拍卖行出具的估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1998年8月31日至11月8日的晚上,被告人惠某伙同姜亚新、刘某、崔宝成(均已判刑),先后五次在林家村火车站扒上站停的货物列车,开车后用作案工具撬开集装箱盗窃运输物资,趁列车在颜家河火车站进站慢行之机掀下货物,分别盗窃“桂花牌”香烟25箱,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拉舍尔毛毯4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520元;盗窃武警87式马裤呢大衣18件、军用毛毯11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x.5元;盗窃“少女之春”系列化妆品10种,共计52箱零4盒等,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春都”牌火腿肠68箱,共计价值人民币544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将赃物大部分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甘肃省定西县烟草公司、北疆铁路进出口公司、武警部队西安仓库、兰州市日用小商品批发公司、西宁城北红运综合批发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原宝鸡铁路公安段的追赃记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缴物品清单;宝鸡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原兰州铁路分局的货运事故查复书、货运记录;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宝鸡市华通商厦、宝鸡市百货批发公司、宝鸡市X路经营开发公司商店出具的价格证明;武警西安仓库被盗物资实物调拨单;宝鸡东火车站列车编组顺序表;颜家河火车站的列车到开时间证明;同案犯姜XX、刘XX、崔XX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西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199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和公民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x.5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和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惠某的辩护人提出,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人民陪审员郝卫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清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某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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