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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欠杨某某饲料款6775元;2007年8月28日欠兽药和鸡饲料款2320元;2007年9月10日欠兽药款273元;2007年9月11日欠饲料款x元;2007年9月20日欠兽药款402元;2007年10月3日欠饲料款4320元;刘某某欠杨某某饲料款和兽药款共计x元。2007年9月13日,刘某某付给杨某某现金5000元;2007年10月18日付现金5273元;2007年9月15日退饲料25袋价值2375元;2007年l0月22日退饲料18袋价值1728元;刘某某付给杨某某现金及退饲料价值共计x元,仍下欠x元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22日,杨某某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饲料及兽药合计8719元,事实与理由部分称,2007年8月21日,刘某某购买杨某某饲料及兽药合计金额x元,卖鸡子还款x元,退回饲料折合现金4103元,下欠8719元经催要未付。该案在薛店法庭开庭后,杨某某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欠杨某某饲料款和兽药款共计x元,除已付货款及退回饲料折价后,仍下欠8719元未付。关于刘某某欠款数额的确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本院确认刘某某欠杨某某饲料和兽药款以2008年4月22日民事起诉状上欠款数额87l9元。刘某某反诉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刘某某x元,其主张没有相关而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饲料款和兽药款8719元。案件受理费90元,反诉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共计167元,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承担的费用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杨某某结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刘某某欠杨某某饲料和兽药款共计x元。2007年9月13日上诉人支付现金5000元;2007年10月18日上诉人支付现金5273元;2007年9月15日上诉人退被上诉人饲料25袋价值2375元,2007年10月22日上诉人退被上诉人饲料18袋价值1728元,上诉人采用支付现金方式及退还被上诉人饲料方式共计偿还欠款x元”。根据刘某某举证,杨某某还在2008年4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中认可以卖鸡子款偿还x元欠款。以上两项合计,刘某某已支付欠款2.7万余元,已多付杨某某2000余元。原审法院本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杨某某承认的还款事实,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却依据该条的规定,认定刘某某欠杨某某款项8719元。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刘某某以卖鸡款偿还杨某某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对刘某某以现金及退饲料还款的数额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某某欠杨某某饲料及兽药款是事实。在4月22日起诉状中的承认收到刘某某x元“卖鸡子还款”是刘某某卖鸡后给我的钱,他给我钱后我在欠条上注明收到还款5000元,5273元,还有2870元当时没有记载欠条上,记在一个本子上,但我认可收到,共计收到卖鸡款现金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及损失问题。刘某某认为本案纠纷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由杨某某提供鸡苗、饲料和兽药,刘某某负责饲养,待饲养为成鸡后由杨某某负责按照市场价回收。但本案欠条记载为欠饲料款的债务关系,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已还款数额问题。刘某某主张已还款x元,其中包括杨某某在2008年4月22日起诉状中承认收到“卖鸡子还款”x元,欠条上注明刘某某现金x元,退饲料价值4103元。杨某某主张2008年4月22日起诉状中承认收到杨某某“卖鸡子还款”x元,是刘某某卖鸡后还款,其中收到5000元和5273元时记载在欠条上,2870元记在“一个本子上”,但认可收到该笔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承认应当以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杨某某虽然在2008年4月22日起诉状中承认收到“卖鸡子还款”x元,但没有说明是否包括欠条上注明的已还的两笔现金,因此不能以此推断“卖鸡子还款”不包括欠条上注明的已还的两笔款。并且在刘某某主张杨某某应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多支付1500余元,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刘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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