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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偃师市X镇X组,将村民孙××的一头夏洛来种牛盗走,姜某某、任某某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受雇于王某某等人,开车将牛运到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孙××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姜某某、任某某供述、马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和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卷资证。

(二)200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及王某女友谢会霞(在逃),窜至嵩县X村,将村民谢一×、谢二×的两头母耕牛盗走,姜某某、任某某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受雇于王某某等人,开车将牛运到偃师市X镇经赵某某联系卖掉,所得赃款分肥。经鉴定,该牛分别价值人民币4500元、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谢一×、谢二×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姜某某、任某某供述、马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和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关于谢会霞在逃的证明在卷资证。

(三)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赵某某,窜至嵩县X村X组,将村民广××家的三头母耕牛(两大一小)盗走,姜某某、任某某明知该牛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受雇于王某某等人开车拉牛,在装车过程中因被人察觉,慌忙开车逃窜,逃跑中将所盗耕牛丢弃,后受害人将牛找回。经鉴定,该牛分别价值人民币6000元、6000元、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广××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任某某供述、证人谢三×证言和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卷资证。

另外还有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审判文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前罪判决、执行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3起,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3起,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起,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犯罪数额x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判缓刑,与该判决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判缓刑,与该判决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判决书认定的第三起,其不在犯罪现场,盗窃价值应重新认定。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判决书认定其第一、二起销赃和第三起参与盗窃是错误的,其不知道这几场事,在此之前也不认识其他被告人。要求发还重审或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马某某、姜某某、任某某均指证王某某参与了在嵩县X村X组盗窃两大一小共三头耕牛。关于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姜某某、马某某均指证赵某某参与了在嵩县X村X组盗窃两大一小三头耕牛和第一、二起中其联系偃师诸葛一个收牛的将王某某、马某某盗来的牛卖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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