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付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付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付某借原告刘某丁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加罚日息的50%,被告崔某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到期后原告通知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付某、崔某辩称,二被告由于资金周某困难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6000元。被告付某2011年6月17日收到原告3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始借据未写明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现在所持有的借据为2011年12月份补充修改之后重新出具。被告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月21日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某原告52000元整。其中2011年7月19日付某金10000元有收据;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先后通过转账付某4800元,有相关转款凭证;另外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每月付某6000元,合计付某37200元,没有收据。被告已将所欠原告款全某归还;原告借被告款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付某由被告崔某担保借原告刘某丁现金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对利率及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2011年12月份左右,双方换借据,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付某,因业务需要借到刘某丁现金肆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月利率2%,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加罚日息的50%等。借款人付某、担保人崔某均签了名字。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付某金1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先后付某48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8日,被告付某由被告崔某担保借原告刘某丁现金40000元,月利率2%,使用期限三个月,由双方补写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明应予以认定。被告付某、崔某辩称双方约定每月付某6000元,付某仅收到现金34000元,且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被告已每月付某6000元,合计付某372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也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付某金1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先后付某4800元。二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还款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系偿付某小玉及崔某父亲住院时的借款等,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刘某丁借款三万元及利息。本金四万元从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本金三万元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某息,扣除已付某息四千八百元。被告崔某对以上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付某负担二百二七十五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一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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