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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甲有两个亲生子,现均已成年,有稳定收入。张某甲原是中原油田钻井三公司职工,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2060元,生活能够自理。张某甲与张某乙之母系再婚,再婚期间,张某乙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十余年,张某甲对张某乙尽了抚养义务。张某乙现在中原油田第六社区工作,有固定收入。2008年5月9日,张某甲与张某乙之母协议离婚,现张某乙和其母亲、妻子共同生活。

一审认为,张某乙在张某甲与其母亲再婚期间,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十余年,张某甲对其尽了抚养义务,双方形成了有抚养权利义务的继父子关系。现张某甲虽与张某乙之母离婚,但张某乙仍应对张某甲负有赡养义务。鉴于张某甲尚有两个亲生儿子,均已成年,且有稳定收入,张某甲又有固定收入,可适当减轻张某乙的负担数额,故对张某甲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张某甲赡养费150元,于每月的五号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年老多病,一审判决张某乙支付赡养费150元数额太低,应判决张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张某甲另有二个儿子,也应承担赡养责任。另外张某甲现每月有退休金2000余元,经济来源稳定,生活可以自理,经济状况优于张某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张某甲有稳定的收入,其另外尚有二个子女也负有赡养的义务,一审根据张某乙的经济能力判决其支付的赡养费数额适当,符合当地的经济状况。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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