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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29口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12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l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党思,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南阳市卧龙区X村X号。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丙,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出生于(略),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刘某戊、刘某己的法定代理人为刘某丙,系刘某戊、刘某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女,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三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服判。被告人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3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还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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