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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蔡某乙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润泽电器商行、河南新田某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57岁。

原告蔡某乙,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张卫辉、张某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润泽电器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大门口西3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田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刘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蔡某乙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润泽电器商行、河南新田某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下午,原告之子谢某仑(又名“谢某仓”)受雇佣方郑州市郑东新区润泽电器商行的指示在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30米路西处的360度广场广告大屏幕后面安装空调,由于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广告大屏幕后的玻璃平台东南角的一处约2X1米缺口的木板取掉用于方便自己作业,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更未在作业后及时将木板放回原处,致使谢某仑在当天下午6:15分许从该缺口坠落,意外死亡。谢某仑受害后,第一被告利用原告的没有经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x元后就不再过问此事,也不履行其协助原告向第二被告要求赔偿的承诺。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更是一直不闻不问,声称此事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谢某仑的死亡与二被告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目前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特具状如上,请求依法公断。请求依法判令:一、变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三条为“谢某某、蔡某乙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就郑州市郑东新区润泽电器商行赔偿不足部分向相关责任方要求赔偿”;二、二被告共同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赔偿的x元)原告各项损失x.01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润泽电器商行名称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蔡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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