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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曹某乙、河南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45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理人李某军。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36岁。

被告曹某乙,女,36岁。

被告河南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42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甲、曹某乙、河南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曹某乙、腾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2月2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45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华元大厦X号楼X单元X层西南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自2005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由被告李某甲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曹某乙作为所购房屋的共有人愿与李某甲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李某甲、曹某乙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05年2月21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腾裕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某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贷款余额x.27元及利息(计到2009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为0,之后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下暂合计x.27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甲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腾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3、他项权利证书一份;4、声明一份;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6、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逾期贷款清单一份。

被告李某甲、曹某乙和腾裕公司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案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曹某乙(作为抵押人)、腾裕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编号为x)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华元大厦X号楼X单元X层西南的房屋一套;被告李某甲授权原告在提款条件具备后,将贷款以转入被告腾裕公司的帐户(帐号为x);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若被告李某甲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应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甲若违约还款,按到期贷款顺序归还,先还罚息、利息,后还本金;被告曹某乙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房屋的共有人,同意将该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被告腾裕公司为此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它有关资料交贷款人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同日,被告曹某乙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表明其作为被告李某甲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李某甲向原告借款购买房产且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所购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2005年2月23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编号为:郑房他字第x号)。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甲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27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贷款余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曹某乙自愿将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腾裕公司自愿为此贷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它有关资料交贷款人代为保管之日止),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x.27元和利息(2009年5月2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甲、曹某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华元大厦X号楼X单元X层西南的房屋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宗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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