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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曾用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31日向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诉称,乔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其借款x元,约定2009年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乔某某未偿还。经多次催要,乔某某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乔某某偿还欠款。

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25日乔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乔某某欠岳某某x元属实。

乔某某未答辩。

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乔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岳某某借款x元,约定2009年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乔某某未偿还。经多次催要,乔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某某向岳某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乔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岳某某要求乔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某某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乔某某承担。岳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乔某某一并支付给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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