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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辉浩工贸有限公司诉洛阳隆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辉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X街道办事处北滦家寨组。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隆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隆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辉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隆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9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合同应以合同的实质内容及特征来确定缔约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合同的称谓并非一定涵盖了具体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要求,以自己厂方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原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接受该原告为其制作的成品。这一交易情形完全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特点,因此原、被告所订立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定作型)。另辉浩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应属于某卖合同,因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一显著区别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订立时形式上应尚不存在,辉浩公司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如无特别约定,以加工等承揽行为地为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青岛辉浩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青岛辉浩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虽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际应为买卖合同。上诉人根本未向隆化公司提出定作要求,只是买了几台其特定型号的设备,与多数工业设备买卖相同,应属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以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交货地点在青岛莱西市,所以上诉人青岛辉浩工贸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青岛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隆华公司与与辉浩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供方按图纸设计生产、产品质量达到企业标准,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某津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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