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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铎(略)事务所与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法铎(略)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乃英,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法铎(略)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由原告代理(略)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的管辖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约定的管辖范围内,故该约定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洛阳市老城区,因此,本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被告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法铎(略)事务所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牛某某住所地在老城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牛某某长期在廛河区租房居住。二、本案合同履行地涉及多个区域,并非只在老城区;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有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牛某某2008年11月19日至今一直在本市老城区X街二号院租房居住,此有证人证言可融资证,上诉人称牛某某长期居住在本市廛河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因涉及代理执行案件的收费问题引起的,该执行案件由老城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由原审原告代理(略)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可以协议管辖的范围,该约定无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本市老城区,本案依法应由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铁林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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