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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00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33岁。系被害人秦××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女,6岁。系被害人秦××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丙,男,4岁。系被害人秦××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丁,男,73岁。系被害人秦××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68岁。系被害人秦××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己,男,20岁,2007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胡某庚,男,4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25岁。2007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男,22岁。2007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20岁。2007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某壬,男,41岁。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37岁。2001年1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33岁。2007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27岁。2004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24岁。2007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癸,男,28岁。2007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34岁。2003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07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4岁。200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7岁。2007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28岁。2007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21岁。2007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均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胡某己、郑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王某癸、刘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楚某某、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癸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8)郑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王某戊及被告人胡某己、贾某某、楚某某、王某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与秦××(之一)、秦××为争夺建筑工地进料权而发生矛盾。2007年5月27日21时许,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郑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己、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对秦××(之一)、刘某某殴打后逃跑。后秦××(之一)、秦××、刘某某等人找宋某某要把事情说清楚,约定在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见面。被告人宋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广(另案处理)让找人,郑某某、刘某广找到被告人胡某己、杨某某,后胡某己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找四车人,陈某某自己联系一车人,又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某某带三车人到现场,贾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癸、楚某某、杨某某、王某辛、王某某、朱某某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红缨枪等凶器,分乘数辆出租车,于2007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到瑞达路X街交叉口,经宋某某指认,胡某己将被害人秦××踢倒在地,又伙同陈某某、魏某某、贾某某、王某癸、楚某某、王某辛等人对秦××(之一)、秦××等人进行殴打后逃跑,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秦××(之一)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某辛、杨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万元,郑某某、陈某某、王某辛家属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杨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之一)陈某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看别人打牌时被殴打,怀疑是宋某某找人打的,后与刘某某、周新民、付永刚、秦某国、郭建辉、秦××一起找宋某某说打架的事,途经瑞达路时,被宋某某所带的40余人殴打,秦××被殴打致死。该陈某与证人刘××、周××、梁××、郭××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2、证人张××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宋某某指使其和刘某林、胡某己、杨某某对被害人秦××(之一)进行殴打,以及刘某林接到胡某己电话后,刘某林又电话通知陈某某等人。事后刘某林给了其100元钱,说是去高新区办事的钱。

3、证人张××、王××证明,秦××出事的当天晚上,接到过宋某某、刘某广、杨某某打的电话,找郑某某。王某祥电话告诉郑某某老婆,让郑某某与杨某某联系。

4、证人白××证明:案发当晚见到宋某某,宋某:“今天晚上要发生大战,我的人马上就到了,你要是想看热闹的话,可以到宏莲花园门口去看。”约有十多分钟,从瑞达路南边过来了几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有几十个人,这些人就开始从包里拿工具,有的拿棍,有的拿刀,接着听见宋某某大声说:“谁要抄俺家”接着就听见打起来了,打有一二分钟,听见宋某某喊赶紧走。接着见来的人又坐来时的出租车走了。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的作案现场一致。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秦××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秦××(之一)的损伤为轻微伤。

7、有关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证据材料。

8、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胡某己、陈某某、王某癸、楚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王某举、杨某某、王某辛、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对殴打致死秦××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所供案发原因、时间、地点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一致。

(二)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冯文涛(已判刑)因被害人燕××欠其和段××赌博的钱未还,打电话让张康康(已判刑)找人将燕××带到郑某要账,张康康遂带被告人王某癸及段董董(已判刑)、焦鹏(在逃),在济源市“宜家”酒店大厅内将燕××强行带至郑某市“龙腾”洗浴中心看管。期间,王某癸用鞋殴打燕××,逼燕还钱,直至第二天中午燕××联系吴慧平在济源市将x元现金交给段××后才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燕××陈某:用高息借冯文涛两万元钱在赌场输掉,后被冯文涛等人带到郑某“龙腾”洗浴中心,冯文涛、焦鹏,康康及另一年轻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该陈某与证人段××证言证明冯文涛借钱给燕××赌博,后把燕带到郑某要钱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段××证言:2006年底,冯文涛借钱给燕××赌博,后把燕带到郑某要钱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癸归案后,经被害人燕××辨认,确认王某癸是在非法拘禁中对其殴打的那个人。

4、济源市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232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张康康、王某癸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5、医院诊断证明:燕××经检查为头面部外伤。

6、罪犯张康康、段董董、冯文涛及被告人王某癸对非法拘禁并殴打燕××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三)2002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买国仓(已判刑)、徐俊涛(在逃)在宜阳县城矿口饭店喝酒时,因琐事与宜阳县X村青年郭祖峰、阮雷干发生争执、厮打,买国仓、徐俊涛手持菜刀、擀面杖欲打对方,郭、阮二人见状逃离现场,买国仓、徐俊涛追赶未果,返回后将郭祖峰停放在饭店门口的摩托车砸坏,宜阳县X村青年沈××见状上前劝阻,被杨某某、买国仓、徐俊涛三人持刀、擀面杖打伤,后杨某某等人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陈某:2002年4月28日晚11时30分许,其见马战武和买国仓拿着刀,杨某波拿着擀面杖在砸一辆红色90型摩托车,便上前阻拦,被买国仓、杨某波、马战武分别持刀、擀面杖砍伤、打伤。

2、证人沈××、郭××、刘××、周××证言分别证明马战武等人将摩托车砸坏、将沈××打伤的事实,且上述证言与被害人陈某和法医鉴定结论相一致。

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沈××伤情属轻伤(重型)范围。

5、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买国仓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罪犯买国仓、被告人杨某波对持械将摩托车砸环、将沈××打伤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胡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胡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民事赔偿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庚负责清偿。被告人魏某某、贾某某、王某癸、楚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3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2千元。被告人魏某某、贾某某、王某癸、楚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人胡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庚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王某戊以原判民事赔偿少、要求增加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胡某己以一审认定其直接致死被害人不实,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楚某某以没有殴打被害人,系从犯、量刑重;上诉人贾某某以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王某辛以有立功表现,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胡某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己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系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凶手之一,系本案主犯。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因往建筑工地送材料等问题,与被害人秦××、秦××(之一)产生矛盾,即找到胡某己等人对秦××进行殴打,在秦××、秦××(之一)找宋某某理论此事时,宋某某又纠集上诉人胡某己等人对秦××殴打致死,被害人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胡某己上诉称没有直接致死被害人和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楚某某、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某不仅在本案中纠集他人,而且又伙同上诉人胡某己、楚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该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王某癸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现上诉否认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楚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王某辛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辛有立功表现,王某辛参与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王某癸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王某戊与上诉人胡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庚达成和解协议,胡某庚除积极履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胡某己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外,又补偿王某甲等人经济损失两万元,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对胡某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胡某己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己、楚某某、贾某某、王某辛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王某癸、杨某某、刘某忠、王某举、杨某、朱某飞仅因民事纠纷,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癸兼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兼犯寻衅滋事罪,亦应惩处。上诉人胡某己、楚某某、贾某某、王某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上诉人胡某己、王某辛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上诉人王某甲等人达成和解,取得了王某甲等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王某戊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楚某某、贾某某、王某辛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王某癸、杨某某、刘某忠、王某举、杨某、朱某飞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胡某己的量刑不当。上诉人楚某某、贾某某、王某辛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楚某某、贾某某、王某辛的上诉,维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楚某某、贾某某、王某辛和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王某癸、杨某某、刘某忠、王某举、杨某、朱某飞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胡某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四、准许上诉人王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王某戊撤回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保玉

审判员王某山

代理审判员左永娟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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