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公司总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公司部门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丙分别于2005年5月1日、2006年6月30日和2007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其工作内容是担任中央空调和部门负责人安排的其他工作岗位,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第二份劳动合同系第一份合同的续签,合同期限也是一年,工作内容变更为动力工程部经理助理,主持日常工作。第三份合同虽然是以用工登记表的形式签订的(因为李某丙是已有单位的退休人员,酒店为规范管理,对已有单位的退休人员到本酒店应聘统一适用用工登记表的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均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此次约定其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计件工资按500元计算。其工作内容为客房部动力工程部值班维修岗位。透过上述三份劳动合同,不难看出被告李某丙在劳动仲裁时所说“本人自2004年11月6日至2008年3月17日被银都大酒训聘用为动力工程部中央空调维修工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丙在银都大酒店工作时间三个合同一目了然。银都大酒店与李某丙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年的签,权利是一年一年的行使,义务是一年一年的履行。2005年的合同与2006年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其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均已结清。而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顾事实,违背法律,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和双倍工资2500元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最多只能出于工作失误给予被告750元的补偿。
被告李某丙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1月6日就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协议书》,试用期为三个月,并交纳了200元培训费。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应从2004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3月17日止。被告是因原告方减员被辞退的,并且没有提前30日通知被告,原告方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4500元,并支付双倍工资2500元,请求法院支持仲裁决定,原告还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1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告李某丙经济补偿金伍佰元(¥500.00元,已兑现)。
二、其他双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郴州永兴银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敦婧
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