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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334号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桑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要求荥阳市徐某煤矿煤炭装车费涨价,在徐某煤矿不同意的情况下,多次组织、纠集数百名群众到徐某煤矿,采取围堵大门、围堵井口阻止生产等手段,使徐某煤矿正常的生产经营无法进行,致使该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徐某煤矿2008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直接经济损失额为x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某煤矿经理陈××于2008年4月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报案称,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伟、徐某(徐某民)等人以要求徐某煤矿涨价人工装车费用为由,煽动徐某村民阻碍煤矿生产、销售,造成严重损失。此证言与证人刘××、徐××、徐××、李××、吕××、于××等人证明的情节相印证,证明4月1日至2日徐某村民围堵徐某煤矿煤场,4月3日至9日开始围堵矿井的事实。

2、证人徐××、徐×、徐××、张××、李××等人证言,与陈××证明情况可相互印证,证明了2008年3月29日晚上徐某伟、徐某甲、徐某乙、翟大毛、徐某民组织本村群众在徐某小学召开群众会,在会上,徐某伟说每家至少出一人去煤矿上不让卖煤,谁家不去人,全年的装车费就不再发了,另外,捡炭班也不再排班了,谁家去人,到村组再补助发钱。通过这种方式,把群众组织起来。4月1日至2日,除徐某伟之外的四名村干部不停的在现场点名,还安排人秘密的登记。积极参加者大多为村干部的家属。4月2日,村干部又在小学召集村民开会,徐某伟说这样搞煤矿没动静,要到上面上访,翟大毛说明天开始女的去堵住井口不让出煤。4月3日村干部就找不着了。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村干部5人召集群众开会,煽动群众堵煤矿不让铲车装煤,并写告示进行张贴,徐某乙不让煤矿的人撕这个告示,徐某甲对到场的群众点名,4月1日至2日二人在现场指挥堵铲车。4月2日晚上,五名村干部又召集群众开会,第二天就去上访了。

4、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了煤矿的经济损失为x元。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徐某煤矿无合法采矿权,煤矿的损失估价不实;其没有组织号召群众,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徐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徐某乙没有参与围堵煤矿,煤矿的损失不是其行为造成的,煤矿的损失估价不实,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徐某煤矿无合法采矿权,煤矿的损失估价不实的意见,经查,原审卷中提供了徐某煤矿被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整合的书证,证明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有采矿权,而且,荥阳市公安局委托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徐某煤矿造成严重损失,故其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其没有组织号召群众,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徐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参与围堵煤矿,煤矿的损失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乙、徐某甲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其二人参与召集群众开会,煽动群众围堵煤矿不让铲车装煤,并写告示进行宣传,虽然其二人于4月3日离开村庄,但是其二人前期的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原审法院认定其二人为积极参加者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纠集群众多,扰乱时间长,致使煤矿工作、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其二人作为村组干部,积极参加纠集群众并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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